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0時38分至同日3時20分之期間,以不詳器物砸毀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寶佳心中城」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3處大門上之鐵製鎖頭,進入本案工地,破壞區隔建築基地與工務所區域之鐵製圍籬,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油壓剪之不詳器具,剪斷八平方四芯電線銜接之兩端,並由乙○○穿戴手套將已剪斷之電線從箱體抽出,而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某甲駕駛不詳四輪車輛載運離去,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返家。嗣本案工地負責人甲○○於同日8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到場蒐證、扣得遺留在本案工地東側電箱下方之手套1只,鑑定結果其內側微物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乙○○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45、295、29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之本案工地,於112年12月17
日16時許後、翌(18)日8時許前,3處大門上之鐵製鎖頭遭砸毀,區分建築基地與工務所區域之鐵製圍籬遭破壞,工地內八平方四芯電線銜接之兩端亦遭剪斷,本案工地負責人甲○○於112年12月18日8時許發現工地停電、大門鎖頭及圍籬被破壞,清點結果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遺留在本案工地東側電箱下方之手套1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34至151頁),並有竹南派出所警員官宜靜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工地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至43、73至75、78至89頁;本院卷第155、163至185、207至2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進入本案工地竊盜之行為人: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那個手套是在我們配電箱
的正下面,那個地方不太會有一些手套或是工具,因為在這個階段是不會有工班進來施工的,我們連開挖都還沒開挖,就只是做一些臨時架設工程,在我印象中,師傅在來配置箱體跟線材的時候,他們戴的手套是膠的手套,現場看到的是沒有膠的那種手套;電箱下面有點垃圾,我不確定是不是原本有,但手套很明顯就在那邊,拔下來還有一個痕跡在,就是折起來這樣子,不是從垃圾袋掉出來,做好配電的前一天,下班的時候我還有去關電箱,那個地方那時候是沒有那個手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147頁),與偵卷第83頁下方、本院卷第181頁、第213頁上方等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足徵警方在本案工地東側電箱下方扣得之手套1只,並非來自本案工地施工人員,亦非早已存在本案工地內、被視同垃圾而與其他垃圾集中在一處,應係於112年12月17日下班後、翌(18)日上班前進入本案工地竊盜之行為人所遺留無誤。
⒉前揭手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內側微物
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13年2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1798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至70頁),足證該只手套確為被告曾穿戴、使用過之手套。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45頁),經本院調取上開門號於112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及行動上網歷程,顯示上開門號絕大多數時間使用之基地台地址為「苗栗縣○○市○○里○鄰○○路○號」(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基地台),於112年12月18日0時38分至同日3時20分使用之基地台地址則為「苗栗縣○○市○○○○鄰○○路0段○號~○號○樓頂」(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基地台),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而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台信網字第1130006415號函及附件之說明可知,甲基地台係用戶所在地點為「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即被告住處時可能提供服務之基地台,乙基地台係用戶所在地點為「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即本案工地時可能提供服務之基地台(見本院卷第89、91頁)。綜合上述事證,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0時38分至同日3時20分、將近3小時之期間停留在本案工地,並於離去前將其穿戴、使用過之手套遺留在本案工地東側電箱下方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穿戴該只手套進入本案工地,辯稱:案發現
場距離東亞電子遊戲場(下稱東亞遊藝場)50公尺左右,我幾乎每天都在東亞遊藝場,有時候我開車找停車位,手套就亂丟,本案工地圍籬底下有30公分左右的縫隙,有可能我丟被風吹進去;平常是下班後約晚上8點至11、12點去東亞遊藝場,週末或週日1、2個月才會一次玩到通宵,有時輸錢心情不好,就會走到案發現場附近滑手機,有時一坐就是好幾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3、297、298頁)。然依本院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東亞遊藝場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距離本案工地約220公尺,並非如被告所述僅約50公尺,被告是否可能於前往東亞遊藝場之際,為找停車位或因心情不好而順道前往距離逾200公尺之本案工地周圍,已有可疑。再者,依前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之說明,用戶所在地點為「苗栗縣○○市○○路000號」即東亞遊藝場時,可能提供服務之基地台地址為「苗栗縣○○市○○路○號○樓頂」(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丙基地台)或「苗栗縣○○市○○路○號○樓」(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丁基地台),而細繹前揭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2月17、18日間,僅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8日12時37分至同日13時14分使用丁基地台,其餘時間則完全未曾使用丙、丁基地台,顯見被告於停留本案工地期間(112年12月18日0時38分至同日3時20分)前、後,根本不曾前往東亞遊藝場,自無可能順道前往本案工地周圍找停車位或滑手機排解鬱悶。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既不合情理,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⒋綜合上述事證,被告應係於深夜特意前往本案工地,在現場
停留將近3小時,並在遭剪斷、竊取電線之東側電箱下方遺留1只其穿戴、使用過之手套,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被告前往本案工地之目的及遺留手套之原因,除進入本案工地竊盜、於行竊完畢後隨意棄置外,實難有其他合理解釋。從而,被告為於112年12月18日0時38分至同日3時20分之期間進入本案工地竊盜之行為人,要無疑問。
㈢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一段圍籬被破壞,本
案工地靠華夏路那一側是我們另外圍起來的,那一塊地是水利地,我們租用來做工務所辦公使用,所以才會用圍籬與建築基地隔起來;我們有分前面大門跟後面獨立自己進工務所的門,當時是前後兩個大門都被破壞,他可能是從工區内的大門破壞,開車進來,然後把圍籬破壞,再把線上車載走;現場有發現車輛進出的輸胎痕,我有跟警察說圍籬被破壞,這個輪胎痕會不會是他開進來的,因為剛好一條從建築基地那邊的大門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對照標示有電箱位置、圍籬遭破壞處之本案工地簡圖(見偵卷第78頁),呈現圍籬遭破壞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5、179、183頁),再參以監視器車牌辨識紀錄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2月18日3時30分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見偵卷第95頁),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返家(見本院卷第299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無可能以機車載運離去等情,應可合理推論:進入本案工地竊盜之行為人,非僅止於案發後逕行騎乘機車返家之被告1人,至少還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駕駛不詳四輪車輛進入本案工地、衝撞破壞圍籬並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物離去之共犯(即某甲)。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警當下的狀態是線都被剝皮、剪掉,它其實是穿進去我們的箱體裡面的,你剪掉要抽出來其實是很費勁的,那一定是要戴手套,要不然手是容易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本案工地東側電箱下方既遺留被告穿戴、使用過之手套1只,堪認被告即係負責穿戴手套將已剪斷之電線從箱體抽出之行為人。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以確定竊嫌一定是有使用尖
銳的工具,才能夠偷走這些東西,才能夠剪斷這些電線,然後破壞圍籬把這些東西偷走,徒手應該是不太可能,這些所有的行為都需要使用工具,而且必須是堅硬,甚至尖銳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多處具有堅韌絕緣外皮之電線、甚至用以包覆電線之堅硬塑膠管均遭剪斷(見本院卷第163、167、173至177、185頁),顯無可能係竊盜行為人徒手造成之情形吻合,足信被告及某甲確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油壓剪之不詳器具並持以犯下本案。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指附加於門上之鎖,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類似油壓剪之不詳器具,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能剪斷電線、塑膠管,必甚銳利,顯然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被告所砸毀本案工地3處大門上之鐵製鎖頭,則顯係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同條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至被告毀壞告訴人所管領、為安全設備之鎖頭,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91、111年間各有1
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12、23、24頁),猶不思改過,夥同某甲以破壞大門上鐵製鎖頭、工地內鐵製圍籬,再持類似油壓剪之兇器剪斷電線之方式,侵入本案工地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暨其另有誣告、傷害、傷害致死、損壞遺棄屍體、轉讓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品行欠佳,自述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日收入約2,200元、與前妻育有2子均已成年、去年發生車禍致記憶力及聽力受影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套1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而共同正犯某甲尚未到案就贓物之去向為任何供述,依現存事證亦不足認定上開贓物已由被告或某甲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被告與某甲就上開贓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宣告與某甲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㈢供被告犯罪所用、類似油壓剪之兇器,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且未據扣案、形體不明,無從認定係專供犯罪使用或違禁物、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八平方四芯電線 長約80公尺 2 3.75KVA變壓器 1台 3 兩吋角鐵(長3公尺) 15支 總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