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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建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建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鄒建紅明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雖經原所有權人李惠如本於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移轉登記至鄒建紅名下,惟其與李惠如間就該買賣契約尚有爭議,且李惠如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鄒建紅。詎鄒建紅在將系爭房屋轉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後,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9月26日9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彭冠中前往上址,在李惠如在場之情況下,擅自將李惠如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沙發1組、餐桌1組及其日常生活用品,強行搬離至系爭房屋外堆置,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妨害李惠如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二、證據:㈠被告鄒建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惠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彭冠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函文暨所附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㈤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㈦現場照片。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對其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告訴人並未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且被告於112年8月2日前某

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交付其標的物,買受人即逕行占有該標的物,其占有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乙

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因告訴人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乙節,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2781卷第27頁),再參酌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告訴人雖本於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因而前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因其與被告間就該買賣契約尚有爭議,故告訴人實際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否則被告實無需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狀況下,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是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業已點交系爭房屋予伊等語,經核尚與實情有間,難以採信。

⒊綜此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在告訴人尚未點交系爭房屋

予被告之情況下,縱然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告訴人依法仍對系爭房屋保有使用收益權,且不因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而受有影響。

㈡被告僱工擅自將告訴人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時,並未確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僱工將告訴人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搬離時,告訴人在場且有同意等語,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前開辯解確屬實情。

⒉被告雖又提出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確認在被告僱工

將告訴人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前之某日,被告、告訴人及員警均有在系爭房屋內,且當員警向告訴人告知「她(本院按,即被告)會給妳時間搬。請搬家公司,這兩天準備一下」等語後,告訴人有向員警表示「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固足認告訴人曾有應允員警欲搬離系爭房屋。然因告訴人所應允者係欲自主搬離,而非應允由被告僱工強制將其物品搬離,況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答應警察過兩天要搬走後,隔了又一個月也沒搬,且沒有任何回應,我只好叫搬家公司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資推論告訴人雖已應允員警欲搬離,然實際上仍毫無搬離之意,且此情應係被告所明知者,故本院尚難認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僱工將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並難認被告有何誤認其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存有房屋買賣糾紛,且已將系爭房屋

轉賣並過戶予他人之狀況下,未思由系爭房屋之新所有權人,以正當、合法之途徑,例如訴請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方式加以處理,即擅自僱工強行將告訴人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良。再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容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但父親生病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固認被告於112年8月4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如果沒有趕快把屋內物品及家具搬走,就直接當作廢棄物丟掉」等訊息予告訴人,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但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且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內所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固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然經本院考量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點係在112年8月4日,與其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時點即112年9月26日相隔甚久,本難認此兩行為之時點密接。復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高凰喻,因此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雖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之,然其本案僱工將告訴人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時,則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更可見其於實施該等行為時之身分及其主觀上之認知均屬有別,則倘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之行為確有構成強制未遂罪者,本院亦難認其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再者,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能否認已達強制罪所規範之脅迫程度,本院認為亦屬有疑。綜此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不能就此部分併予裁判,而應將此部分併辦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建紅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妨害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0號駁回再議,且其處分書業於同年7月1日送達被告而對外生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然本案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係於113年7月5日方對外公告偵結(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同年8月7日才付郵(見偵續卷第117頁),堪認本案起訴確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方為之。

四、惟因本案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並未記載就此同一案件,係因發現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列情形而再行起訴。復經本院比對檢察官於前案及本案就此同一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後,亦難認檢察官確有提出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堪認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有違。再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尚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理由同前(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五、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