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iPhone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威因其友人經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明公司)解雇,並知悉景明公司員工有清洗化學溶液瓶子之行為,其因認該行為違法,為藉故向景明公司高層索討金錢,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
1日18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此特種文書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景明公司總經理熊道英位在苗栗縣(住址詳卷)之住家車庫前等候,待熊道英駕車返家時旋下車攔住熊道英,並向熊道英出示景明公司員工清洗化學溶液瓶子之影片,稱此為造成環境汙染之不法行為,暗示熊道英須依指示給付費用,否則將向主管機關檢舉景明公司汙染環境,復向熊道英恫稱:我知道妳家在哪,也知道妳的車號等語,以此暗示如不給付費用,將會對熊道英之生命、身體、自由或居住安寧不利之言語,致熊道英心生畏懼後報警,然未依黃文威之暗示給付費用而未遂。
㈡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上之星巴克竹南門市對面路邊,再以相同事由,暗示景明公司業務經理何建德須依指示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之費用,否則將向主管機關檢舉景明公司汙染環境,復向何建德恫稱:我有在你的車上裝GPS,我知道你住造橋,知道你的車號,也知道你們總經理跟副總經理的住處,我是竹北太陽會的人等語,以此暗示如不給付費用,將會對何建德、熊道英或景明公司副總經理之生命、身體、自由或居住安寧不利之言語,致何建德心生畏懼,並提供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何建德與其聯繫,嗣何建德未依黃文威之暗示給付費用而未遂。
二、案經熊道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文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是認為景明公司員工清洗化學溶液瓶子之行為已造成環境汙染,所以才去請告訴人熊道英和被害人何建德改善,伊並未恐嚇渠等,也未暗示渠等應給付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8時許,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家車庫前,並在告訴人駕車返家時下車攔住告訴人,向其出示景明公司員工清洗化學溶液瓶子之影片,稱此為造成環境汙染之不法行為。又有於113年2月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星巴克竹南門市對面路邊,再對被害人告以相同事由,並提供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被害人與其聯繫。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給付被告任何金錢等各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75至99頁、第345至347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第201至213頁、第249至259頁、第315至319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暨證人林東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3至179頁、第185至191頁、第201至205頁、第259至267頁、第331至334頁,本院卷第295至310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7頁、第273至275頁),另有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據(見偵卷第129、2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並足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實施各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⒈茲就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情節,精簡臚列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1月31日18時許駕車返家時,被告
駕車擋住地下室出入口,並下車叫伊跟他談。他說「我知道妳住哪」,並給伊看員工工作的影片後,繼續說為了環境安全他要舉發伊,看伊怎麼表現,伊問他要什麼,他說聰明人都知道,看伊的誠意。伊當時有問被告是不是要錢,他說妳講這個就很難聽了,接著伊和被告又聊了很久,他就說我的目的就是妳講的那樣,很明顯就是要錢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91頁、第201至205頁)。
⑵於偵訊中結證:伊是景明公司總經理。於113年1月31日18時
許伊駕車要返家時,看到被告把車停在伊住處地下室入口,並下車對伊說「熊總我知道妳家住哪,也知道妳車號」,接著被告給伊看景明公司員工回收玻璃瓶的影片,並稱此為非法行為,要求伊釋出誠意,又說伊是聰明人應該知道。伊跟被告說伊不知道,被告就說「妳只要乖乖跟我表達誠意,我就把錄影帶銷毀」,伊問被告要的是錢嗎,被告就說應該妳說的是對的。後來伊跟被告說要回去公司調查這件事,無法現在答覆,被告就給伊電話號碼,並對伊說「妳想想後打電話給我,看怎麼解決」,接著就將車駛離。之後伊就馬上駕車返回公司和副總及業務經理討論這件事,並前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1至334頁)。
⑶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係景明公司總經理,於113年1月31日1
8時許駕車回家時,被告駕駛車輛擋住伊住處地下室車庫入口,並下車對伊說「熊總,我知道妳住在哪裡,也知道妳的車號幾號,我知道妳的公司很多很多的事情」。接著被告拿出手機播放公司員工清理瓶子的影片,並稱此為違法行為,要求伊要拿出誠意,不然後果自己承擔。這時候伊有感覺到被告要威脅伊,伊就問被告要什麼,被告一直不講,繞來繞去繞一些不重要的話。最後伊跟被告說伊要回去想一下,不能現在回答你,被告看伊要走,就說妳是個聰明人,伊就不耐煩地問被告是不是要錢,被告就說妳是個聰明人,妳自己想一想,應該是妳講的那樣吧。被告離開後伊立刻駕車返回公司和副總、業務經理討論此事,接著前往警局報案。伊會擔心如果沒有順從被告的要求,伊個人、公司或是同仁的安全會遭受危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
⒉次就被害人之歷次證述情節,精簡臚列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景明公司的業務經理,113年2月6日從臺
北南下回公司的過程中,接獲被告的來電說要談事情,我就和被告約當日下午2點半在星巴克竹南門市碰面。後來我駕車到星巴克準備停車時,被告來電稱星巴克不好停車,要我停到星巴克對面路邊,並要我上他的車子跟他談。接著被告問我知道公司最近的事情嗎,並說是總經理的事情,就給我看景明公司員工清洗瓶子的影片,並希望公司出面處理。因為我事前已經知悉總經理遭人恐嚇的事情,我就問他要談多少,他就笑笑地比出手勢8,我問他是8位數嗎,他就笑笑地點頭,後來又拿一支手機給我。當時對方有說他是竹北太陽會的,並說有在我的車輛裝GPS,已掌握我的車輛跟住家行蹤,還能說出我家住造橋,甚至後來還來電跟我說如果我去報案,就不是公司跟他的事情,是他跟我的事情等等,這些話語都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7頁)。
⑵於偵訊中結證:113年2月6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生意要跟
我談,我跟他約在竹南的星巴克,快到該處時,他要我停在對面的停車位,我就停妥下車並依指示到他車上談。他告訴我要談最近公司的事情,就是總經理的事情,我問他就是那個人嗎,他說總經理跟公司都沒有回他電話,接著說他知道我住造橋及我的車牌,已在我車上裝GPS,知道我們總經理跟副總住哪,要我們不要亂來。我問他在哪裡工作,他說在竹北太陽公司,我問說是太陽會嗎,他說是,並希望我去跟公司談。我問他要談什麼,要錢嗎,要幾位數,他就雙手手指頭比八位數,我問他是千萬嗎,他點頭。後來他拿一支手機給我,之後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1至334頁)。
⑶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景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13年1月3
1日告訴人忽然跑進公司,當時她看起來很害怕,我跟副總就請她趕快去報警。113年2月6日下午我正要開車回公司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生意要談,跟我約在竹南的星巴克碰面。我到達星巴克正要停車時,因為車子比較多,被告就叫我繞去對面路邊,我下車之後在他的車上談。當時被告問我知不知道總經理的事情,我說我知道,他就給我看手機裡的照片還是影片,然後東扯西扯。後來我問他是要錢嗎,他就說嗯應該是,我就問他要多少,他就用手指比,我就口頭問他是1、2千萬嗎,他就說應該是吧,或許可以更高。另外當天他有提到說他知道我家住造橋,也知道我們副總住海口,也說他有在我車上裝GPS,還說他是竹北太陽會的,並將一支手機交給我,指定我之後用該支手機聯絡他。之後被告還有再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們已經報警了,他就問報警的是不是我,並說如果報警的人是我,就是他跟我的事情。我和被告接觸後感到很害怕,因為我們公司存放很多易爆物和危險物品,我怕他對我們公司不利,又怕他隨時知道我的行蹤會對我不利,所以我那段時間甚至不敢出門遛狗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10頁)。
⒊互核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詳細且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彼此間所為證言亦大致相符,核無明顯矛盾之情,倘非親身經歷其事,當無從詳以說明各該經過(為免篇幅過於冗長,以上證述情節業經本院精簡,更多一致且翔實之細節請參閱卷附筆錄)。又酌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所為恐嚇言語或行為之情形,亦未試圖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形象,凡此在在足徵告訴人及被害人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洵屬甚高。⒋再衡諸被告有於113年1月31日18時許,專程駕車前往告訴人
住處車庫入口前停等,並在告訴人駕車返家時立刻將其攔住等各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56頁)。倘將此情參合被告在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有刻意懸掛偽造之車牌於所駕車輛上,且其留給告訴人之連絡電話,亦係案外人葉俊麟名下門號而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更特地交付內含香港門號之手機予被害人,專供被害人持之與其聯繫等各情以觀,實足佐證被告應確如告訴人及被害人前開證述般,有分別對渠等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方會在調查並謀劃妥當後,精準於上開時點以前開方式攔阻駕車返家之告訴人,並事先備妥用以掩飾個人身分之各該車牌、門號及手機。⒌末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在談話過程中確實有問我是
不是要錢,且我在跟被害人對話過程中也有談到太陽會。我的朋友是被景明公司解雇的員工,他也是洗瓶子的受害者,也沒有拿到退休金,他想要錢,我只是替他出來當一個傳達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9頁),除足以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前開部分證述內容屬實外,更足徵被告應係因其友人經景明公司解雇後,自其友人處知悉景明公司員工有清洗化學溶液瓶子之行為,因認該行為違法,遂藉故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索討鉅額款項。
⒍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係因為欠銀行錢才會懸掛偽造
車牌,且係剛好在經過告訴人住處時遇到告訴人,況伊僅係要求告訴人和被害人改善環境汙染問題,並未要求渠等給付金錢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積欠銀行款項方懸掛偽造車牌云云。然其
並未合理說明何以積欠銀行款項即須懸掛偽造車牌,且若其前開辯解屬實,其本應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方符其說,然其於113年2月6日駕車與被害人碰面時卻又未懸掛偽造車牌,已足令人高度懷疑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究否屬實。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係因其駕車時常違規遭罰款記點,遂由其本人更換並懸掛偽造車牌等語(見偵卷第83、87頁),於偵訊中卻改口供稱係因其弟弟將車輛借去使用,怕ETC及罰單而改掛偽造車牌,對此其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346頁),嗣於審理中又改變說法而如前述,可見被告就其所駕車輛為何懸掛偽造車牌之理由前後嚴重不一,顯係臨訟杜撰而難以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巧遇告訴人云云,惟因被告於警詢中已
自承:伊於113年1月31日18時許,有駕車前往告訴人車庫外等她,等到她回來後伊就下車找她談話等語(見偵卷第7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早已坦認其係刻意前往告訴人住處車庫外等待告訴人返家。參以被告具備欲為己及遭景明公司解雇之友人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動機,暨其事先備妥用以掩飾個人身分之各該車牌、門號而均如前述以觀,在在難認被告確如其所辯般,僅係單純在告訴人住處外巧遇告訴人。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欲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改善環境汙
染問題,而未向渠等索取金錢云云。但因被告之目的倘僅係單純欲改善環境汙染者,則其大可直接將其所認景明公司違法及汙染環境之相關事證,逕送交權責機關調查審認後,由具備公權力之機關依法責令景明公司改善環境汙染即可,殊無專程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攔截告訴人,或特地致電邀約被害人前往星巴克竹南門市談話之必要,由此益顯告訴人及被害人前開證述情節,顯較被告所為辯解更值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至於檢察官於審理中,雖聲請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提供景明公司員工之報案資料及電話錄音檔。然因被告確有實施各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尚難認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然因被
告係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前述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
論以接續犯。然因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係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同一,自難認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皆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然其因認
景明公司員工清洗化學溶液瓶子之行為違法,為藉此圖自己或友人之不法厚利,即先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上以掩人耳目,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再分別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行為及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據以暗示渠等須給付高達上千萬元之鉅額款項,雖終因告訴人、被害人報警後未給付財物而不遂,但仍使告訴人、被害人深感恐懼不安,因而受有非輕之精神危害。復考量被告曾因向他公司總經理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不遂,因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參酌被告另曾因竊盜、詐欺、贓物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土方工程及投資,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審諸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經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亦屬供被
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因而聲請本院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然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該手機確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故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