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虹汝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虹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虹汝係高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錦公司)之代表人,高錦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以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推出「皇金寶二期」之住店合一建案(下稱本案建案)。被告明知本案建案坐落之土地係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且屬臨接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退縮建築,以留設沿街步道空間。留設沿街步道空間者,其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應留
3.5公尺以上之寛間,且其中供步行之專用道淨寛不得小於2公尺。沿街步道間除設置街道傢俱、廣告物、配電設施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公共運輸相關設外,應予綠美化,不得搭建棚架、建築物或其他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本案建案之廣告文案表示係位於苗栗縣政府特區、金融街及黃昏市場三大商圈之核心地段外,尚表示房屋一樓前方設置有可停放2輛汽車之停車空間;且高錦公司之宣傳鎖售廣告上並有「前方車庫:深4.95米、可停放兩部車之記載」並提供予購買人參考之繪製圖亦有前述停車空間之標示。告訴人曹莉莉、湯鳳娥、黃鑫梅則依高錦公司之宣傳廣告,而欲向高錦公司為該預售屋買賣,曹莉莉於109年10月1日、湯鳳娥於110年3月3日、黃鑫梅於110年1月5日在該建案銷售中心欲簽定本案建案編號A7、A4、A15預售屋屋地買賣契約時,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隱瞞本案建案用地法定使用情形,而使不知情高錦公司人員未向曹莉莉、湯鳳娥、黃鑫梅揭示本案建案基地之法定使用情形,尚以宣傳文宣之內容亦為買賣契約之部分約定,致曹莉莉、湯鳳娥、黃鑫梅均陷於錯誤於上開日期與高錦公司簽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嗣曹莉莉、湯鳳娥及黃鑫梅於渠等購買之房屋屋前停放車輛,然遭檢舉係屬違規停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曹莉莉、湯鳳娥、黃鑫梅之指述、本案建案之網路報導及廣告文宣、告訴人曹莉莉、湯鳳娥、黃鑫梅與高錦公司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高錦公司負責人,且高錦公司有與告訴人曹莉莉、湯鳳娥、黃鑫梅簽訂本案建案編號A7、A4、A15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向其等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高錦公司負責人,負責土地開發與銀行貸款,本案建案廣告文宣及銷售部分係委外處理,我僅審查廣告重點內容,並無逐字核對,現場亦有其他銷售人員,我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高錦公司與告訴人等就本案建案編號A7、A4、A15房屋買賣契約標的本不含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亦無出售停車位之文字與價額,本案建案廣告文宣所稱之「停車空間」均非建築法或停車法規範可作為交易之交易標的,亦非買賣標的物,僅為廣告美工設計插圖,用意在於凸顯該空間感覺,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為高錦公司負責人,負責土地購置及建案規劃,至於銷售接洽及廣告行銷係委由代銷公司辦理,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況且高錦公司後續亦就本案建案取消法定停車位變更為全店鋪設計,告訴人等均於契約用印,顯見本案建案並無任何法定停車位,告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而告訴人等取得產權並無短少,被告並無任何利得,告訴人等亦無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高錦公司負責人;高錦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1日、110
年3月3日、同年1月5日與告訴人曹莉莉、湯鳳娥、黃鑫梅簽定本案建案編號A7、A4、A15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本案建案廣告文宣載有:「正側面前方:超大騎樓退縮地,提供客戶寬敞的步行與停車空間」、「前方車庫:深4.95米,可停兩部車」,且參考繪製圖亦有車庫深空間之記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莉莉、湯鳳娥、黃鑫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186頁),並有本案建案廣告文宣、房屋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樓層標示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1頁、調偵卷第37-403頁、第405-40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第261頁、第37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佯稱本案建案提供合法之法定停車位之詐欺行為?茲悉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客觀上認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即不構成該罪。
⒉查本案建案廣告文宣固載有:「正側面前方:超大騎樓退縮
地,提供客戶寬敞的步行與停車空間」、「前方車庫:深4.95米,可停兩部車」,且參考繪製圖亦有車庫深空間之記載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廣告文宣及參考繪製圖,均未明載其所稱之「停車空間」即為「法定停車位」之確切標示及數量;再者,經細繹高錦公司與告訴人等間之本案建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無任何有關法定停車位此一買賣標的之記載,復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高錦公司之銷售人員曾向告訴人等陳稱其等購買本案建案均設有法定停車位,是尚難認高錦公司或被告就法定停車位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此外,本案建案乃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透天建物,按一般人就透天建物之使用習慣,將屋前或屋旁之空間作為停車用途使用,尚非鮮見。故綜觀整體廣告文宣,觀者將產生本案建案可依廣告文宣圖示位置及車輛數停放汽車,尚不致產生廣告文宣所載「停車空間」、「可停兩部車」,即為法定停車位之印象。則本案建案廣告文宣既無任何法定停車位之具體表示,僅為該空間可供停放車輛位置及面積之示意圖,且本案建案亦非客觀不能停放廣告文宣所表示車輛,益徵高錦公司或被告並無任何積極施用詐術之情。
⒊而告訴人等因購買本案建案編號A7、A4、A15預售屋房地,並
於屋前停放車輛,然因沿街步道空間須預留供步行之專用道空間,致遭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而未能為任意使用之用益,以致所有權受限,或者該等標的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縱使將本案爭議之停車空間稱為「違法停車位」,然實係指買受人之私法權能受到公法上之限制,不論該等限制之屬性究係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茲告訴人等之財產損益既緣於買賣契約而生,縱認有民事詐欺疑義,然允無刑事詐欺之不法內涵。換言之,告訴人等就「違法停車位」擁有對應之所有權無訛,使用狀態雖不符渠等預想,惟告訴人等既出於真實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價金之財物處分,自難謂係遭受詐欺。
⒋另觀諸卷附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之內容,確有「110.3/15變
更設計後1F平面圖、法定停車位已取消」之記載,並特別要求買受人及出賣人於該註記旁確認後用印,將本案建案1樓全數改為店鋪使用空間,有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07頁、第231頁、第357頁),是告訴人等就本案建案已取消法定停車位等節,自難推諉不知。是本案建案法定停車位既已在雙方所簽定之合約內加以約定,為告訴人等在自行衡酌停車場空間變更設計為前開店鋪項目使用可得之利益,以及日後因無法定停車位使用之弊害及風險後,本於渠等之經濟理性加以抉擇購買,則縱使事後受有因車輛占據人行道而有遭檢舉裁罰之窘境,此等不利益仍應由告訴人等自行承擔負責,為求契約安定與交易安全,實難僅因告訴人等稱:被告或高錦公司未明確告知留設沿街步道空間不得任意停車此一法規範,而逕認被告或高錦公司當初必有知悉該等法規範而蓄意隱瞞交易資訊之消極詐欺行為。又在一般買賣場合,如行為人之賣方,於買方支付價金後,所為之對待給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可認為其對價相當或非明顯不成比例,縱然買方主觀上不盡滿意,滋生爭議,斯乃債務不完全履行、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難遽認行為人係施用詐術或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就此,綜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或高錦公司所販售之本案建案價格有明顯高於一般之售價,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者實係留設沿街步道空間不得停車之不便,核屬民事糾紛無訛,要難逕認被告或高錦公司簽訂本案建案買賣契約當時,確有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隱瞞交易資訊等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