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利庭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簡麗珠
呂隆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隆成、簡麗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隆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因他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之不法債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利庭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84之23地號、89地號、91之3地號、91之4地號、9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簡麗珠為地政士,呂隆成則為隆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1樓,下稱隆成公司)之負責人。劉利庭因故亟需用款而委託隆成公司出售本案土地,然因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先前為擔保劉利庭之姊劉富美之債務,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導致無人願意購買,劉利庭遂拜託簡麗珠購買本案土地,經簡麗珠與呂隆成討論後,為求順利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及減少購買本案土地所需金額,且均明知劉利庭並未積欠隆成公司債務,簡麗珠、呂隆成及劉利庭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麗珠與劉利庭於民國109年5月10日達成本案土地買賣之協議,由劉利庭簽署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後,授權簡麗珠以代理人身分於109年5月14日持劉利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辦理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本案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隆成公司(登記日均為109年5月18日),再於109年5月17日由呂隆成以隆成公司名義,與劉利庭簽署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劉利庭則於同日虛偽開立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簡麗珠,由簡麗珠影印本案本票及註記「本張本票之債務僅能就館明段91-3及91-4地號求償,除此外不得對劉利庭作任何其他求償」,並交予呂隆成簽名用印,簡麗珠於109年6月23日再持劉利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登記日為109年7月1日,受託人為簡麗珠、呂隆成)。嗣呂隆成以隆成公司名義,以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本案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109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而准許強制執行。
二、呂隆成取得不實之本案本票裁定後,以隆成公司名義向本院行使聲請拍賣抵押物即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准予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110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下稱本案拍賣裁定),呂隆成取得不實之本案拍賣裁定後,再以隆成公司名義向本院行使聲請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及參與分配,並具狀說明拍賣具有實益,致使本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辦理拍賣程序,由呂隆成以隆成公司名義投標出價643萬元,於111年2月17日經拍定得標買受91之3、91之4地號土地,隆成公司因此於111年3月19日取得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日為111年3月24日),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11年3月22日全數塗銷登記,本院司法事務官再將不實之本案本票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扣除相關稅費、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因第一順位抵押權可獲分配146萬2603元(含執行費1萬1608元)後,隆成公司可獲分配465萬5268元(含執行費5萬1870元),劉利庭、呂隆成、簡麗珠則均未對上開分配結果聲明異議,而使隆成公司取得465萬5268元之不法債權利益,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及本院審核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辦理拍賣程序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麗珠、呂隆成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劉利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或檢察官、被告劉利庭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劉利庭、簡麗珠及呂隆成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劉利庭辯稱:我賣本案土地給簡麗珠、呂隆成的時候有
憂鬱症,是簡麗珠叫我簽本案本票,我只是要賣土地,沒有要騙人,是簡麗珠說會幫我處理土地的事情,他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問簡麗珠為何要簽本案本票,她說要解決我姊劉富美的債務,我也不知道她要辦什麼等語。
⒉被告簡麗珠辯稱:劉利庭於106年2月份就請我幫他出售本案
土地,我申請謄本的結果,發現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有3筆抵押權有設定3筆抵押權,劉利庭無法清理這些設定,沒人敢買,所以我回絕。劉利庭的先生(按即宋星海,已歿)於109年5月時找我,要我們用隆成公司名義買本案土地,因為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有3筆抵押權,就跟劉利庭的先生商議,如果要我們買本案土地,條件就是劉利庭的先生可以實拿380萬元,但我們要求要塗銷抵押權,如果不能塗銷就不買,因為農會的抵押權只佔土地的4分之1,我們以土地市價預估農會的還款額約120萬元至125萬元,至於農會的債權額多少,我當時不清楚,劉利庭的先生也沒有講,只提到對農會的債務約400萬元,對抵押權人涂淑珍、游靜香的債務實際上已還清,但我不清楚為何抵押權沒有塗銷,所以我要劉利庭的先生保證可以塗銷農會抵押權,我們買本案土地才有實益,當初我預估本案土地價值約600萬元,扣掉農會預估還120萬元、增值稅70萬元及雜費,就給劉利庭的先生380萬元,本案本票就是要擔保農會塗銷抵押權,如果農會不同意以120萬元塗銷抵押權,劉利庭就要賠償600萬元,所以請劉利庭開立本案本票,劉利庭擔心我們對其他土地求償,所以要求加註只能對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求償,後來劉利庭說她還不出錢的話,就在600萬元範圍內對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主張權利,我們才以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91之
3、91之4地號土地,本案本票只是劉利庭無法依本案契約申請塗銷抵押權的損害賠償擔保之用,是買賣交易過程中風險的控管,並非以拍賣為目的而簽發等語。
⒊被告呂隆成辯稱:簡麗珠跟我說劉利庭缺錢要賣土地,要求
我們可否買本案土地,但因為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有3筆抵押權,基於公司立場可能沒辦法買,但劉利庭夫婦要求我們幫忙解決,我們基於彼此是鄰居,就答應買本案土地,但我算過本案土地當時可以賣600萬元,簡麗珠也去查土地增值稅及貸款的問題,我跟簡麗珠說這塊不是單純的土地,需要對方簽本票給我,是為了事後不能過戶及我們先付380萬元給對方的擔保,算是議定的損害賠償,簡麗珠跟我說劉利庭夫婦同意,簡麗珠就寫本案協議書給劉利庭簽名,因為劉利庭要求先匯50萬元,所以簽本案契約前先匯50萬元給劉利庭,匯款後就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109年5月17日才正式簽約及開立本案本票,並非假本票等語。
㈡經查,被告劉利庭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簡麗珠為地
政士,被告呂隆成則為隆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利庭因故亟需用款而委託隆成公司出售本案土地,然因91之3地號、91之4地號先前為擔保被告劉利庭之姊劉富美之債務,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導致無人願意購買,被告劉利庭遂拜託被告簡麗珠購買本案土地,經被告簡麗珠與被告呂隆成討論後同意以隆成公司名義購買,先由被告簡麗珠與被告劉利庭於109年5月10日達成本案土地買賣之協議,由被告劉利庭簽署本案協議書後,授權被告簡麗珠以代理人身分於109年5月14日持被告劉利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辦理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本案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隆成公司(登記日均為109年5月18日),再於109年5月17日由被告呂隆成以隆成公司名義,與劉利庭簽署本案契約,被告劉利庭則於同日開立本案本票交予被告簡麗珠,由被告簡麗珠影印本案本票及註記「本張本票之債務僅能就館明段91-3及91-4地號求償,除此外不得對劉利庭作任何其他求償」,並交予被告呂隆成簽名用印,被告簡麗珠於109年6月23日再持被告劉利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登記日為109年7月1日,受託人為被告簡麗珠、呂隆成)。嗣被告呂隆成以隆成公司名義,以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案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本案本票裁定而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呂隆成即以隆成公司名義向本院行使本案本票裁定聲請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准予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呂隆成再以隆成公司名義向本院行使本案拍賣裁定聲請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及參與分配,並具狀說明拍賣具有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辦理拍賣程序,由呂隆成以隆成公司名義投標出價643萬元,於111年2月17日經拍定得標買受91之3、91之4地號土地,隆成公司因此於111年3月19日取得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日為111年3月24日),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11年3月22日全數塗銷登記,本院司法事務官再將本案本票債權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扣除相關稅費、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因第一順位抵押權可獲分配146萬2603元(含執行費1萬1608元)後,隆成公司可獲分配465萬5268元(含執行費5萬1870元),被告劉利庭、呂隆成、簡麗珠(以下合稱被告3人)則均未對上開分配結果聲明異議,而使隆成公司取得465萬5268元等節,業據被告3人陳述明確,並有本案協議書、本案本票(含註記)、本案契約、經濟部109年5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934036080號函暨隆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案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苗地一字第1120020455號函暨附件、114年2月4日苗地一字第1140000590號函暨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同年8月29日苗地一字第1140005641號函暨附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匯款申請書、付款紀錄、手寫筆記表格、地籍圖謄本、取款憑條、臨櫃提領現金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4年9月3日苗營字第114950142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公館鄉農會114年9月4日公鄉農信字第1141000474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隆成公司110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同月24日民事陳報狀、同年5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同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同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111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被告簡麗珠、呂隆成110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被告劉利庭110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3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暨送達證書、同年6月1日囑託查封登記函暨送達證書、同年7月16日會同指界兼鑑價函、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同年10月7日通知債權人拍賣無實益函、同月27日定期詢價兼通知參與分配函暨送達證書、定拍單、111年1月12日不動產拍賣通知暨送達證書、不動產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同年3月19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月11日查土地增稅及地價稅函、限期陳報債權及匯款帳戶函、同月12日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分配筆錄、同年6月16日通知分配期日函暨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被告劉利庭聲請閱卷狀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2至32、51至86、108至
115、122反至125、134正反面、174、182至188頁、第19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至41、119至123、135至152、157至161、167至181頁、同卷二第6至15、22至24、28至34、37至127、2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認定本案本票為假債權憑證之理由:
⒈被告劉利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簡麗珠叫我簽本案本票,
因為她說要解決我媽媽跟姊姊的債務,因為她怕我姊債務欠太多,還不起,所以要我簽票給她,並註記本票債務僅能就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求償,我姊到處欠錢,農會就還欠1千多萬元,我跟隆成公司之間沒有債務,沒欠隆成公司600萬元,本票是簡麗珠叫我簽的,本票下方的註記是簡麗珠寫的,她就是怕我姊姊的債太多,我有問她為何要簽票,她說解決91之3、91之4地號土地的債務問題,我除了跟隆成公司買賣本案土地外,沒有欠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246、250、255、260、262、263頁),明確表示除與隆成公司簽約買賣本案土地外,對於被告簡麗珠、呂隆成或隆成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係因被告簡麗珠稱欲解決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債務,始依被告簡麗珠之要求開立本案本票,並註記「本張本票之債務僅能就館明段91-3及91-4地號求償,除此外不得對劉利庭作任何其他求償」。
⒉依本案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所載,隆成公司係以380萬
元向被告劉利庭購買本案土地,除約定380萬元之付款條件及配合事項外,另約定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應由買方(按即隆成公司)自行負責償還(見偵卷第110、111頁);本案協議書亦記載:「館明段84、84-23、89、
90、91-3、91-4地號預約出售予隆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本人(按即劉利庭)實拿新台幣380萬元正,其餘稅金及本標的之原貸款由買方(按即隆成公司)負擔」(見偵卷第195頁反面),參以被告簡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80萬元是針對本案土地,劉利庭去問抵押權欠多少錢,由隆成公司代償,就是劉利庭拿380萬元,所有後續要花錢的就由隆成公司花,劉利庭於簽約時並未欠我、呂隆成或隆成公司600萬元債務,沒有實際債務,如果依照合約走下去,債務就不會發生,買賣契約的380萬元是包含本案土地的實際價值,有考量到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上面有物權負擔及債務的因素,這是整包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81、294、295、296頁);被告呂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80萬元有評估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上面的物權設定及可能負擔的債務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可知被告劉利庭與被告簡麗珠、呂隆成議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已考慮本案土地之市價及91之3、91之4地號土地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隆成公司負責償還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債務,被告劉利庭始以遠低於市價之380萬元出售本案土地予隆成公司,故清償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債務,係隆成公司依本案契約所應負之契約責任,應無由被告劉利庭開立本案本票供作擔保之必要。
⒊被告簡麗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事地政士工作約20至30
年,隆成公司是我跟呂隆成合夥開的,我們是要幫劉利庭才會跟她簽約,因為她缺錢,但為了防止發生重大損失,所以才會簽600萬元本票,作為萬一有損失發生的損害賠償,是簽約之後去問農會,才知道劉富美債務已經達800多萬元,之所以不在簽約前去問,是因為劉利庭很急著簽約,很急著需要錢,基於幫助他才會先評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2、300至302頁);被告呂隆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隆成公司於99年立案,處理多筆不動產買賣,會用380萬元買本案土地,是因為買賣契約自由原則,而且有2筆土地上面有負擔,所以不能估太高價錢跟他買,就是有風險評估,包含支付稅金、償還費用等都有評估,才會用這個價格跟劉利庭買土地,簽約之前我們有評估,評估的結果就是以這塊土地賣得的價金4分之1做清償,我們承受的起,當時也有想到這件事,所以請劉利庭去瞭解、去償還,大家事先有約定,如果沒辦法清償,既然沒有去申請,或是申請不行,我們就不買,所以才會拿本案本票要求損害賠償,但劉利庭已經欠錢拿走380萬元,根本沒錢賠償我們,我們逼不得已才會照程序繼續進行,是為了幫助劉利庭才會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6、317、318頁),可知被告呂隆成、簡麗珠合夥經營隆成公司10多年,另被告簡麗珠擔任地政士20至30年,均有處理不動產買賣之豐富經驗,竟表示係基於幫忙被告劉利庭之立場,僅進行初步風險評估後即以隆成公司名義與被告劉利庭簽約購買本案土地,並要求被告劉利庭開立本案本票供日後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於簽約後始詢問苗栗縣○○鄉○○○○00○0○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高達800多萬元,且明知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根本不可能僅償還100多萬元即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行使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致使隆成公司於簽約時可能因後續須償還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債務金額過高而蒙受損失,顯然違反不動產買賣實務。又被告呂隆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利庭違約是因為沒有去問清楚欠農會的債務有多少,如果要還800多萬元,超過我們的預期就傾向不買土地,就會解約,超過風險評估的時候我們也買不起,要幫人家卻被拖下水,如果解約了,4筆土地已經過戶了(即84、84之23、89、90地號土地),她也還不了錢,她沒有錢可以還,所以才會賣土地,既然我們有本票,有設定抵押權,選擇執行比較快、比較容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2、324頁),然依本案契約第9條所載,被告劉利庭若確有違約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隆成公司外,並可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手續(見偵卷第114頁),業已明確約定被告劉利庭違約時之嚴苛賠償責任,本案土地若已過戶者(即84、84之23、89、90地號土地),亦可撤銷移轉登記,且被告劉利庭於簽署本案契約時,其名下登記有本案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5頁之109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根本無被告呂隆成所述被告劉利庭無資力賠償及其他土地已辦理過戶登記而無法回復之問題,則本案本票是否確如被告簡麗珠、呂隆成所述,係供被告劉利庭日後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確屬有疑。
⒋又被告劉利庭於簽署本案契約時,其名下登記有本案土地以
外之其他土地,倘若被告劉利庭確有違約情事,為確保隆成公司得以順利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此獲償,不予限定本案本票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對隆成公司而言顯然較為有利,參以被告呂隆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看到本案本票註記只能針對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執行,要我簽名,我問簡麗珠怎麼會寫這樣,因為一般對本票求償要查封,只要是她的財產都可以,為什麼要限縮在這2筆土地,簡麗珠的意思是劉利庭可能怕我們查封其他的財產,我們也是純粹幫助劉利庭,就答應她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被告簡麗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清楚劉利庭為何要求本案本票只能對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被告呂隆成、簡麗珠對於被告劉利庭要求本案本票僅能針對91之3、91之4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一事,亦認與常情不符。被告呂隆成、簡麗珠均具有處理不動產買賣之豐富經驗,且受被告劉利庭請託而為本案土地之買方,實無可能僅為「幫助」被告劉利庭而接受限制強制執行財產之要求。再者,被告呂隆成透過被告簡麗珠於109年5月10日與被告劉利庭達成本案土地買賣之協議及簽署本案協議書後,被告簡麗珠即於109年5月14日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提供擔保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7月10日」(見偵卷第76頁),被告劉利庭再於109年5月17日開立本案本票,依上開時程以觀,實殊難想像被告3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有相關事由可預見或確信被告劉利庭於開立本案本票後至109年7月10日前之甚短期間內,必然有違約情事而須以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遑論被告劉利庭已依本案契約之約定,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簡麗珠辦理本案土地相關設定登記,並無違約之情事。
⒌再者,依被告簡麗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有跟劉利庭說
要在本案土地蓋車庫,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是路邊進出的入口,車庫進出一定要經過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是最重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被告呂隆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簡麗珠評估購買本案土地可以蓋停車場,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是出入口的位置,就在路邊,是本案土地中最重要的土地,如果沒有取得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取得另外4筆土地就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則可認定被告呂隆成、簡麗珠確實有透過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動機及必要。
⒍綜上所述,足認本案本票係被告3人為順利買賣本案土地,同
時利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塗銷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共謀製作之假債權憑證。
㈣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或執票人持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均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等語,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係依照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亦屬非訟事件,係執行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執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向執行法院行使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不實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是以,隆成公司對被告劉利庭並無本案本票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劉利庭開立不實之本案本票交予被告簡麗珠,再由被告呂隆成以隆成公司名義,以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本案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本案本票裁定而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呂隆成再以隆成公司名義向本院行使本案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准予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本案拍賣裁定,被告呂隆成再以隆成公司名義向本院行使本案拍賣裁定聲請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及參與分配,並於拍定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之本案本票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
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以虛偽資料施詐術取信於相對人而給付財物之情形,即便經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虛偽開立不實之本案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取得不實執行名義,再以該不實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且均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意見及同意拍賣抵押物(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並以隆成公司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形式審查後,最終使隆成公司取得465萬5268元之不法債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與其他實行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劉利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協議書、本案契約及本案本票都是我簽名的,簡麗珠說要解決我媽媽跟姊姊的債務,她怕債務太多,才會註記只能就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求償,我有把印章交給簡麗珠設定地上權,她說要解決,所以利用600萬元的票去告我,去封,我會寫狀紙跟法院說拍賣抵押物沒有意見,是因為我想剩的錢會拿給我,結果他沒給我,簡麗珠叫我去辦印鑑證明、簽契約文件及辦理登記,我也是想順利把本案土地賣出去。我之前在代書事務所做不到1年,也有賣土地的經驗,大多是請代書處理,賣土地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7、239、240、244、254、256、2
58、259、268、269頁),且依照本案契約之記載,91之3、91之4地號土地需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及信託登記(見偵卷第111頁),被告劉利庭亦坦承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拍賣抵押物查封登記書、詢價通知、塗銷查封登記書、分配通知為其簽收(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225至227頁),被告簡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利庭談、說明簽協議書、契約書及本票的時候,劉利庭都十分清楚才簽名,她沒有精神上的狀況,也沒說有憂鬱症,她同意執行本案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1、292頁),足認被告劉利庭有於代書事務所工作及處理名下多筆土地交易買賣之經驗,明知簽署本案契約出售本案土地,需配合辦理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隆成公司,且開立本案本票之目的係欲透過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而解決如附表所示債務,甚至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意見及同意拍賣抵押物,亦經由本院通知而知悉拍賣程序及進度,自不得逕以其罹患憂鬱症為由而謊稱對上開各節有所不知。又被告簡麗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呂隆成於本案就是買方,都是我跟劉利庭談,然後我回來跟呂隆成商量,跟呂隆成討論如果要買本案土地,其中91之3、91之4地號土地有抵押權要如何處理,包含本案協議書、本案契約及本案本票相關內容都有跟呂隆成討論過,要拿本案本票去強制執行前,也有跟呂隆成討論好,91之3、91之4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地上權及信託登記,呂隆成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9、292頁);被告呂隆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簡麗珠於審理時陳述內容沒有意見,本案寫協議書、簽約、簽本票、91之3、91之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地上權、信託,之後拿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程序,都是我跟簡麗珠共同協商的決定,這些過程我都瞭解,簡麗珠跟劉利庭討論完都有簡要跟我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313、314頁),可知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等對於開立不實之本案本票據以聲請本案本票裁定,再以不實之本案本票裁定聲請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及參與分配等犯罪過程均有知悉,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3人以不實之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無實
質審查權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本案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本案本票裁定而准許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行使本案本票裁定聲請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准予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拍賣裁定,再向本院行使本案拍賣裁定聲請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及參與分配,上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3人先後向本院行使不實之本案本票裁定及本案拍賣裁定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進程及手段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3人向本院行使不實之本案本票裁定及本案拍賣裁定,聲
請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及參與分配,而使隆成公司取得465萬5268元之不法債權利益,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3人均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得以順利買賣本案
土地,竟開立不實之本案本票而取得不實之本案本票裁定及本案拍賣裁定,再持以向本院行使聲請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及參與分配,而使隆成公司取得465萬5268元之不法債權利益,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及本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隆成公司現仍營業中而未解散,亦未經廢止公司登記或完成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在而尚未消滅,且因被告3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即465萬5268元之不法債權利益(被告3人非法以不實之本案本票裁定聲請拍賣91之3、91之4地號土地及參與分配,自應連同執行費5萬1870元部分併予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固規定甚明,然被告呂隆成為隆成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被告簡麗珠則與被告呂隆成合夥經營隆成公司,且均已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是本院認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隆成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順位 權利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 劉富美 81年12月17日 520萬元 1000分之241 2 涂淑珍 82年12月14日 120萬元 3 游靜香 87年4月29日 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