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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德全(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化名「陳冠緯」)為億品金屬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億品公司已積欠大量債務、周轉不靈而瀕臨破產,自己並無為他人完成採光罩、玻璃屋工程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先後向連翊君、鍾明宏夫妻(下稱連翊君等2人)佯稱:願承攬其等住宅之採光罩、玻璃屋工程(下合稱本案工程),採光罩部分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42萬8,200元,玻璃屋部分工程款計15萬元,均須預收工程款之40%作為定金,供其向上游廠商訂購材料云云,致連翊君等2人陷於錯誤,同意由陳德全承攬本案工程,並於同年4月27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德全;於同年4月28日、5月25日,分別匯款7萬2,000元、6萬元至億品公司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億品公司臺銀帳戶)。陳德全收受本案工程之定金共23萬2,000元後,並未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購任何材料,反而挪用於償還其個人或億品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亦未於約定施工日期111年6月27日到場施工,嗣連翊君等2人無法聯繫上陳德全,透過管道查訪陳德全其他客戶及上游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連翊君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德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8、229、311至31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騙連翊君等2人的定金,我收了定金,有訂材料,定金都拿去付他們的材料錢,原本要施工,過程中連翊君一直要求變更施工內容,拖到施工時間,之後因為我工廠虧錢,我有負債,債主來工廠搬走工具,才導致我無法履約,我換手機是因為手機摔壞了,不是故意不跟他們聯繫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Facebook上化名「陳冠緯」)為億品公司之負責人

,於111年4、5月間,先後向連翊君等2人稱:願承攬本案工程,採光罩部分工程款計42萬8,200元,玻璃屋部分工程款計15萬元,均須預收工程款之40%作為定金,供其向上游廠商訂購材料云云,連翊君等2人同意由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並於同年4月27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於同年4月28日、5月25日,分別匯款7萬2,000元、6萬元至億品公司臺銀帳戶,然被告未於約定施工日期111年6月27日到場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78、199、200、226、227、311、314至319頁),並經告訴人連翊君以書狀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4、5、30、31頁;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復有被告名片、億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連翊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採光罩報價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億品公司臺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6至10、16、33至49頁;本院卷第55、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承攬本案工程,須預收工程款之40%作為定金,供其向

上游廠商訂購材料為由,向連翊君等2人收取定金共23萬2,000元後,迄未進場施作本案工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有先行收取部分工程款後未依約施作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然其是否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僅打算收取連翊君等2人給付之定金?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連翊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最

初與告訴人連翊君接洽承攬本案工程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見他卷第44頁)。而依億品公司臺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4月12日轉入1萬2,000元後,當日即被轉出至結存餘額僅剩3元,於111年4月13日轉入2萬7,200元後,翌(14)日即被轉出至結存餘額僅剩73元,於111年4月28日轉入7萬2,000元【按即被害人鍾明宏所給付定金】後,當日即被轉出至結存餘額僅剩98元,此後亦均呈現一有款項轉入,不久後即被轉出至結存餘額不滿100元之狀態(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亦均呈現一有款項轉入,即於短時間內被反覆轉出或提領,至結存餘額不滿1,000元、甚至不滿100元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又依告訴人連翊君與「Elsa Tsa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Elsa Tsai」為供應五金材料予億品公司之上游廠商,億品公司於111年3月間已積欠該上游廠商數萬元貨款,經催討於同年4月間仍未償還,該上游廠商因而停止對億品公司出貨(見他卷第51至58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Elsa Tsai」所述情節沒有意見,那段時間是經營不好,有欠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顯見於111年4月下旬被告向連翊君等2人承攬本案工程時,億品公司已積欠大量債務、周轉不靈而瀕臨破產,甚至遭上游廠商拒絕往來,被告自己資力狀況亦欠佳,實難認其仍有為他人完成採光罩、玻璃屋工程之履約能力。

⒉被告雖辯稱向連翊君等2人收取定金共23萬2,000元後,花費

逾18萬元訂購材料(見本院卷第318頁),另曾於111年5月16日以LINE向告訴人連翊君表示「上星期構圖完已經發料 等材料進工廠後先預製完成送烤漆 就可以準備進場施工」(見他卷第39頁)。惟告訴人連翊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看到材料,所以不知道他有無訂,也沒有看過被告說的構圖(見本院卷第262、263頁),且截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從未提出其宣稱已完成之「構圖」或任何足以證明有向上游廠商訂購本案工程所需材料之證據(包括被告所稱進出貨訂單、簽收單或上游廠商人員,見本院卷第200、226、31

5、316頁),所謂有為本案工程「構圖」、訂購材料等情詞皆空口無憑,自難採信。是被告除未於約定施工日期到場施工,又迄未施作本案工程外,亦難認其已有構圖或向上游廠商訂購本案工程所需材料等準備履約之實際作為。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收到的現金10萬元,我有一

部分拿去付工廠其他所有的開銷,剩下的付其他案子的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億品公司臺銀帳戶於111年4月28日存入被害人鍾明宏所匯7萬2,000元後,隨即轉出5,000元至「陳錦佑」名下帳戶、轉出1萬2,900元至「勝睿會計師事務所林郁侃」名下帳戶、轉出2,000元至「江旭彬」名下帳戶、轉出7,000元至不詳帳戶、轉出45,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於同年5月25日存入被害人鍾明宏所匯6萬元後,隨即轉出6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上開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有億品公司臺銀帳戶、被告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333至3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以上資金去向是付薪資,有的匯入我個人帳戶後領出繳工廠電費等,還有房租,陳錦佑、江旭彬是工人,會計師是幫億品公司作帳的會計師,轉至我個人帳戶是因為公司戶沒有提款卡,需至櫃台領,有部分工人需要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據此觀之,被告收受本案工程之定金共23萬2,000元後,並未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購材料,反而挪用於償還其個人或億品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該等用途顯與本案工程無關,更與其一再對告訴人宣稱預收定金之目的(諸如「我只是要先去跟材料商下訂金」、「就是訂金的方面 今天追加的部分材料過來我也是要現金給人家」、「6萬就是材料費」等,見他卷第35、41頁)不符,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

⒋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被告最後一次聯繫於6月24日上

午,隨後再也不接聽任何電話(見他卷第5頁);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傳送「老闆我們是約定6/27」之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於同日14時50分讀取,此後直到同年6月28日,告訴人持續嘗試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被告均未應答,告訴人傳送「麻煩回電確認」、「老闆麻煩回電」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亦未讀取(見他卷第42、43頁);依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至28日期間,多次嘗試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被告均未接聽(見他卷第46至49頁);依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18時46分以後多次嘗試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未果,於同年9月11日傳送「我知道你欠很多人錢,也被告,所以我現在才跟你討錢…」之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未讀取,於同年9月19日嘗試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被告仍未應答(見本院卷第277、279頁),足徵被告確於111年6月24日後與連翊君等2人斷絕聯繫。被告固辯稱原因為手機摔壞、換手機云云,然其自承沒有換門號(見本院卷第199頁),則LINE之好友名單不會消失,縱使遭債權人強行搬走工具(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致無法按期履約,被告亦應儘快主動聯繫連翊君等2人說明、尋求諒解及討論後續處理方案,殊無於將近3個月期間音訊全無、與連翊君等2人徹底斷絕聯繫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本無為連翊君等2人完成本案工程之真意。

⒌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於被告向告訴人連翊君承攬本案工程時

,億品公司已積欠大量債務、周轉不靈而瀕臨破產,被告收受本案工程之定金共23萬2,000元後,並未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購任何材料,反而挪用於償還其個人或億品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亦未於約定施工日期到場施工,甚至於約定施工日期前即與連翊君等2人斷絕聯繫,未曾主動說明無法按期履約之原因、尋求諒解及討論後續處理方案。依被告締約時之營運情況與資力、取得定金後之種種作為判斷,被告顯無為連翊君等2人完成本案工程之能力與真意,其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則其「契約不履行」之行為自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連翊

君等2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詐欺連翊君等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事業

,因積欠大量債務,竟假意承攬本案工程,並訂購材料為由,向連翊君等2人詐得定金共23萬2,000元,供償還其個人或億品公司之債務而花用殆盡,所為至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未賠償連翊君等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另有詐欺、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其中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9、319、320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23萬2,000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連翊君等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