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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泊諺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04因與A01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1分至4分許,以不詳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A01傳送「阿你現在躲起來是什麼意思」、「別只會找年紀小的,這麼多人你怎麼不敢?」、「挑軟的?」、「看我沒有?」、「這些人夠不夠」、「79年次這麼孬?」等文字訊息,並傳送1段有多名成年男子聚集在場之影片予A01,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4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詢問其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時稱:「…檢察官所提很多的證據都是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此要屬對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並非對於證據能力之爭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認為上開LINE訊息構成恐嚇,這些訊息也有可能被告訴人A01竄改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2月18日17時1分至4分許,以不詳工具透過LINE向告訴人A01傳送「阿你現在躲起來是什麼意思」、「別只會找年紀小的,這麼多人你怎麼不敢?」、「挑軟的?」、「看我沒有?」、「這些人夠不夠」、「79年次這麼孬?」等文字訊息,並傳送1段有多名成年男子聚集在場之影片予告訴人A01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53至55頁),已堪信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等訊息有造假之可能,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被告雖辯稱其不確定傳送訊息之對象是否為告訴人A01,然被告曾傳送「79年次這麼孬?」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01,已如前述,被告所稱「79年次」恰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陳報之年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7頁)若合符節,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所傳送訊息之對象為告訴人A01,其上開辯解,核與卷附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A01有感情糾紛,以LINE向告訴人A01傳送「阿你現在躲起來是什麼意思」、「別只會找年紀小的,這麼多人你怎麼不敢?」、「挑軟的?」、「看我沒有?」、「這些人夠不夠」、「79年次這麼孬?」等文字訊息,並傳送1段有多名成年男子聚集在場之影片予告訴人A01,且被告係於傳送「這些人夠不夠」之文字訊息後,緊接著傳送多人聚集在場之影片予告訴人A01(見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53至55頁),顯係暗示其將聚眾對告訴人A01實施強暴,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使告訴人A01畏懼其生命、身體恐受危害,而屬恐嚇行為無訛。被告辯稱上開LINE訊息應不構成恐嚇等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7時1分至4分許,陸續透過LINE向告訴人A01傳送「阿你現在躲起來是什麼意思」、「別只會找年紀小的,這麼多人你怎麼不敢?」、「挑軟的?」、「看我沒有?」、「這些人夠不夠」、「79年次這麼孬?」等文字訊息,並傳送1段有多名成年男子聚集在場之影片予告訴人A01,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A01有感情糾紛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被告透過LINE向告訴人A01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

訊息,並傳送1段有多名成年男子聚集在場之影片予告訴人A01之犯罪手段。

⒊被告與告訴人A01因均曾與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交往而認識之關係。⒋被告犯行對告訴人A01內心安全感侵害之程度。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甫離職、之前從事科技廠外包工作、

叔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審諸該物品可能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等物,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A01為A女之現任男友。詎被告因要求A女復合遭拒,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A女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外徘徊,並在車內傳送照片予A女,以表示被告正在A女住處外之事實。又於112年5月間至113年2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持續至A女上開住處及A女位在新竹市東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外徘徊,並於上開時間內,不斷以LINE、電子信件之方式向A女傳送:「永遠陪別人,能不能也陪我,從來沒有人被這樣對待吧,我始終都很重視你,把你當作第一,究竟要我變得怎麼樣,你才意願,你才能高興,我永遠得不到認同,無情對待,冷漠無情,自私自利,利用完拋棄,說我沒用,一直打擊我,別人攻擊」、「我第一次吃這麼多藥確實是自殺行為,但是老天不帶我走,可能你給我的傷害是我應得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你洗澡澡了嗎」、「想一起洗澡澡」、「……求求你讓我有對你贖罪的機會,之前對不起你的,我必須還,雖然這些是我自己在講的……但是我想說,我可以重新認識你嗎……今年是龍年,你喜歡的龍年,我想親口對你說,龍年新年快樂!」、「……自從你的離開,身體越來越差,我試著不去想了,我試著忘掉了,我試著重新開始了,但是就是越來越嚴重的皮膚病,彷彿就是需要你,我該做的什麼都做了,我盡力了,真的盡力了,不管什麼身份,什麼形式,什麼關係,我真的需要你在……」等語。再於113年2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A女上開住處,將其工作名片、紅包放置在A女機車置物籃,被告以上開守候接近A女之住所、工作場所、對A女為通訊騷擾等之行為,對無意願與被告連繫之A女反覆跟蹤騷擾,使之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A女於112年間是男女朋友,同年3至10月我們還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為平衡保障人民之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所為究屬跟蹤騷擾行為或正常社交行為,應綜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行為之樣態、行為發生之場所(域)、行為發生之時間、次數、行為對於被害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影響程度等各項因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A01為A女之現任男友,應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男友,我從去(112)年大概5月多收到被告傳來要復合的訊息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我大約從去(112)年5月就不希望被告繼續騷擾我,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我要分手,請被告不要跟我聯繫、騷擾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83頁),暨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間開始與A女交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73至74頁)為據。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5月後A女似仍有以LINE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

日期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12月7月31日 「明天下班找你」、「抱被子好好睡」 本院卷一第67頁 112月8月7日 「星期五我有空會去找你」、「哪(按應為「那」之誤)天我不會排事情」 本院卷一第69頁 112月9月11日 「乖我去陪你」 本院卷一第71頁 112月9月13日 「剛到家」、「我弄弄過去」、「到了」 同上 112月10月29日 「不要吵了我拿個衣服過去找你」 本院卷一第73頁 112月12月9日 (於被告傳送「想吃什麼」、「苗栗」、「我也還沒吃東西」等文字訊息後回復)「我知道我現在出去」、「到了」 本院卷一第77頁依上開LINE訊息內容,A女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似仍有多次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或與被告一同外出用餐之情形,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112年5月間已與被告分手,斯時已表明不希望被告繼續與其聯繫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駕車至A女住處外徘徊,並在車內傳送照片予A女之行為該當跟蹤騷擾行為,然依卷附事證,被告與A女於112年10月31日之關係為何,仍屬未明(尤以112月10月29日A女才傳送「不要吵了我拿個衣服過去找你」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構成跟蹤騷擾罪。

三、依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固堪認被告有以LINE傳送「永遠陪別人」、「能不能也陪我」、「從來沒有人被這樣對待吧」、「我始終都很重視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把妳(起訴書誤載為「你」)當作第一」、「究竟要我變得怎麼樣」、「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才願意(起訴書誤載為「意願」)」、「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才能高興」、「我永遠得不到認同」、「無情對待」、「冷漠無情」、「自私自利」、「利用完拋棄」、「說我沒用」、「一直打擊我」、「別人攻擊」、「我(起訴書贅載「第」)一次吃這麼多藥確實是自殺行為,但是老天不帶我走,可能妳(起訴書誤載為「你」)給我的傷害是我應得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妳(起訴書漏載)要這樣對我…」等文字訊息予A女(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47頁右上方、右下方),惟該等擷圖並未顯示上開文字訊息發送之時間,且A女收到上開文字訊息後有無回應或如何回應,亦未經擷取附卷,慮及本案被告與A女之交往期間不明,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行為構成跟蹤騷擾罪。另被告固有以LINE傳送「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洗澡澡了嗎」、「想一起洗澡澡」等文字訊息予A女(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49頁右上方),然依A女當時回應「我姑姑回苗栗」、「這禮拜應該都不會出去」、「早點洗澡睡覺吧」等訊息(見同上卷頁),似難認A女當時有心生畏怖之情形,應不該當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

四、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因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之責任(行為時之年齡)、時效問題、科刑權範圍(如減刑適用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實務上常見某些特殊犯罪態樣,因無從查知犯罪時間,致生特定具體記載之現實困難,則依此項記載,茍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而確定之程度,縱未為精確之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至113年2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持續至A女上開住處及A女位在新竹市東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外徘徊,應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18至19、83至84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107至119頁)等為證,然檢察官既已調取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且通聯紀錄上亦有顯示基地臺位置,則本案應無何現實困難致無法具體記載犯罪時間(如依通聯紀錄等證據仍無法特定,則該部分犯罪事實可能僅有告訴人A女單一指訴而欠缺補強證據),檢察官應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其所認定被告駕車至A女住處及工作地點外徘徊之時間、次數,俾被告得為防禦之準備(檢察官必須先表明其控訴被告至A女住處及工作處所徘徊之日期、時間,被告方得據此提出有利證據以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依上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5月間至113年2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駕車至A女住處及工作地點外徘徊,其就犯罪事實未為精確之記載,顯有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本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補充該等犯罪事實之義務。

五、被告有傳送內容為「…求求妳(起訴書誤載為「你」)讓我有對妳(起訴書誤載為「你」)贖罪的機會,之前對不起妳(起訴書誤載為「你」)的,我必須還,雖然這些都(起訴書漏載)是我自己在講的…但是我想說,我可以重新認識妳(起訴書誤載為「你」)嗎…今年是龍年,妳(起訴書誤載為「你」)喜歡的龍年,我想親口對妳(起訴書誤載為「你」)說,龍年新年快樂!」、「…自從妳(起訴書誤載為「你」)的離開,身體越來越差,我試著不去想了,我試著忘掉了,我試著重新開始了,但是就是越來越嚴重的皮膚病,彷彿就是需要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我該做的(起訴書贅載「什麼」)都做了,我盡力了,真的盡力了,不管什麼身分(起訴書誤載為「份」),什麼形式,什麼關係,我真的需要妳(起訴書誤載為「你」)在…」之電子郵件予A女,有該2則電子郵件之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51頁左下方、右上方)。另被告有於113年2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A女住處,將其工作名片、紅包放置在A女機車置物籃之事實,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A女供、證一致,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然本案A女係於何時表明不願再與被告聯繫,仍有不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行為「對無意願與被告連繫之A女反覆跟蹤騷擾」,即失所據,且縱認被告上開傳送電子郵件、放紅包等行為均發生在A女表明不願與其聯繫之後,該等行為固然會使A女感到不快,然是否足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容非全然無疑,基於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已構成跟蹤騷擾罪,而應以刑罰加以制裁。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跟蹤騷擾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