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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岷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405號房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35分許,為警於上址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第3項,予以更正)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