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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不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都是不存在的,證人也都做偽證,爰聲請再審等語(經確認其真意係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另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撤銷原判決,改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載明欲聲請再審之案件,係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433號判決。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既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撤銷改判,顯非聲請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上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之判決確定法院雖為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因第三審法院之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是聲請人上開案件之再審管轄法院為臺中高分院,即聲請人應向臺中高分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方為適法,聲請人就前揭業經撤銷之本院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