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桃園○○○○○○○○○)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再審聲請人另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妨害自由案件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刑事再審狀表明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並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僅於114年3月11日以書狀供稱因入監服刑,出獄後搬新住處,找不到判決書等語,然衡酌聲請人現今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且與外界並無聯繫障礙,倘若聲請人遺失原判決正本,得依法聲請補發,是其所稱難認係正當理由;聲請人又於114年4月1日,提出其於114年3月31日因違法徵收剋扣薪資之事至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然此僅能證明報案事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無從補足聲請再審之法律上程式。觀諸刑事再審狀內容,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前揭立法理由所指「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有上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處,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業如前述,堪認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即屬前揭法文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件:刑事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