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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翠蘭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王瀚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翠蘭以被告王瀚興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後,聲請人又具狀聲請重啟偵查,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211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含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且始日不算入)內之同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與聲請人簽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就聲請人之子即案外人楊茂崑之監護宣告、重傷害等案件辦理法律事務,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且於檢察官欲傳訊證人時,被告竟未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復於111年4月19日庭期請假。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又向聲請人稱須簽署委託書並繳款才會幫聲請人辦事,並由案外人陳銘聰向聲請人要求民事賠償金之30%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執業律師,於110年11月5日與聲請人洽談楊茂崑所涉案件時,明知楊茂崑行蹤不明,無從經醫師診斷以利聲請監護宣告,竟仍故意向聲請人詐稱除可以對加害人提起重傷害告訴外,並可向法院聲請對楊茂崑為監護宣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為聲請人辦理重傷害及監護宣告兩案,並當場給付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僅就重傷害案提出告訴,然就監護宣告案卻遲未辦理,且經聲請人催促後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自始即具詐欺取財犯意,因認被告確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30號、112年度偵字第

7065號卷宗,可見聲請人最初於偵訊中係指稱:我在000年00月間有委任被告處理訴訟,後來因為被告的助理陳銘聰要求給付民事賠償金的30%作為報酬,所以我就不是很相信他,就沒匯款,這樣是否涉嫌詐欺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9頁反面),嗣於同案偵訊中,又再以前述告訴意旨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他卷第217頁)。然因聲請人前揭告訴內容,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究竟向聲請人施用何等詐術,致聲請人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何等財物,檢察官遂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以聲請人所陳述事實顯與犯罪無關為由予以簽結(見他卷第278頁)。嗣聲請人具狀聲請重啟偵查,檢察官遂就聲請人前揭告訴內容另行分案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6號),然因聲請人猶未具體指出被告究竟向聲請人施用何等詐術,致聲請人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何等財物,檢察官因認依聲請人所指情節,聲請人與被告間應屬民事糾紛,而無證據得證明被告自始即具詐欺取財犯意,故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而後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雖已明確指稱被告明知

楊茂崑行蹤不明,無從經醫師診斷以利聲請監護宣告,卻仍故意向聲請人詐稱可向法院聲請對楊茂崑為監護宣告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並給付此部分委任費用5萬元予被告等情,復指摘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釐清。然如前所述,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而因被告於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係明知楊茂崑下落不明,無從經醫師診斷鑑定,猶故意向其詐稱可向法院聲請對楊茂崑為監護宣告等語,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斯時並未就此節加以蒐證,且經本院遍覽本案相關偵查卷宗,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則本院依法自難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至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以被告為執業律師,應明知楊茂崑斯時行蹤不明無從接受醫師鑑定,暨被告事後並未積極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為由,因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然因被告斯時究係明知上情猶惡意向聲請人表示得聲請監護宣告,或係有把握可覓得楊茂崑,或本與聲請人約定待覓得楊茂崑後再行聲請,抑或僅係單純出於過失而不具詐欺取財故意,依卷附事證均屬未明,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多端,則在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具備詐欺取財故意之狀況下,本院尚難單憑被告嗣後並未積極聲請監護宣告乙節,即遽認其自始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此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另以聲請人嗣後向法院聲請

對楊茂崑為監護宣告時,並非由被告協助處理,而係另行委任劉昌樺律師處理之為由,因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所記載被告有代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楊茂崑為監護宣告乙情,有所違誤。而經本院比對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上載代理人為劉昌樺律師而非被告乙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固足見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尚屬非虛。然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業如前述,則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如前所述核無不當之狀況下,本院自難僅因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存有部分違誤,即認聲請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確屬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之部分理由固有誤會,然對照卷內資料,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於法尚難認有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