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鍾東錦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告 曾玟學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選偵續字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東錦(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玟學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選偵字第160、162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苗栗地檢署續行偵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47號),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嗣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
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件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0、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47號,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苗栗地檢署續行偵查,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聲請人為111年苗栗縣縣長候選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使人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10月20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節目
發表:「因為鍾東錦是黑道大哥,打人傷人都不用自己動手,因為都是旗下的小弟動手」、「鍾東錦在地方做砂石跟土方有兩個左右手非常著名,做砂石的叫做百哥,做土方的,做瀝青的這個叫做貓哥,就是他的地方的左右手」等語,以此方式散布關於聲請人之不實事項,足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使人不當選及誹謗
之犯意,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散布關於聲請人之不實事項,足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㈡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偵查結果,認
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擔任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另經檢察官以搜尋引擎檢索相關網路新聞,可知聲請人曾有傷害致人於死等之刑事前科,並為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堪信在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坊間確實存在對於聲請人從政過程中是否涉黑、與地方有力人士及掩埋場、砂石業者有不當關係及違法經營砂石業之質疑,則被告是否主觀上出於惡意,而故為不實言論,尚非無疑。況且聲請人時任苗栗縣議會第19屆議長,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面臨此等質疑,自可透過文宣或其他管道,提出相關資料加以澄清、說明,為免被告就本案選舉過程中,就公共事務辯論動輒得咎而造成寒蟬效應,進而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討論活力,難以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聲請人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而實際上聲請人確實有充分之管道、資源及能力,或應邀參加學生會公開發表言論,或透過媒體澄清坊間對其之質疑及誤解。綜上,尚難逕以加重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等罪嫌相繩於被告。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檢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刑事責任需經嚴格證明,只要罪證有疑即不能遽入被告於罪。有關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無非是再三強調被告確是惡意為不實言論致聲請人名譽受損云云,惟原處分理由已詳細說明原檢察官就本案事證形成之判斷,詳言之,本案既存在有利被告之證據,足認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尚非無疑。則聲請再議意旨之指摘,縱依其單方立場認有些許證據證明力,亦顯難認係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故本案尚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更無逕命令起訴之餘地。本件就全案卷證審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指訴,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0、162號、112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臺中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47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再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是否成立,可以如下進行相關審查:
⒈立法者以言論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其證明強度不必到達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由此可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至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
㈡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不宜賦予無調查權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適取捨為價值判斷,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減少矛盾與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固然有發表告訴意旨所指涉之相關言論,然被告於偵查
中已提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告訴人擔任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及標題為「涉排黑條款未提名 鍾東錦:40年前往事被做文章」、「國民黨苗栗縣長提名爆內亂?鍾東錦自曝早年前科『江湖歲月』」、「苗栗議長鍾東錦自爆當前議長白手套
代收千萬公關費護航通霄掩埋場業者」等新聞報導列印資料。由以上相關資料綜合觀之,難謂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所散布或傳播之內容,似非全然為「謠言」或「不實之事」,亦即非「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難認其內容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此外,經檢察官於網際網路搜尋引擎,以「苗栗貓哥」、「苗栗百哥」關鍵字進行檢索,可見自由時報先後於:⒈110年1月7日,發布標題為「濫倒廢土多達12個奧運泳池 主嫌還率小弟開車撞豪宅暴力討債」之網路新聞;⒉111年11月21日,發布標題為「『頭份貓哥』公開信批評
徐定禎反擊與鍾東錦龐大利益糾葛在一起」之網路新聞;⒊111年11月22日,發布標題為標題為「徐定禎駁抹黑 控『貓哥』與鍾東錦利益糾葛」之網路新聞;菱傳媒於111年3月22日,發布標題為「獨家/坤輿新地主宋久文!遊走政商涉暴力討債 跟鍾東錦超麻吉合夥開公司」之網路新聞等情,有該等網路新聞影本在卷可參。則就上開被告提出之資料與檢察官搜尋之網路新聞,綜合整體觀之,可知告訴人曾有傷害致人於死等之刑事前科紀錄,並為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堪認在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坊間確實存在對於告訴人從政過程中是否涉及黑幫勢力、與地方有力人士及掩埋場、砂石業者是否有不當關係及違法經營砂石業之質疑,則被告是否主觀上出於真正惡意,而故為不實言論,尚非無疑。
㈣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
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又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惟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合與衡量。考量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其內容縱使有並非全然正確之情事,然其欲將與該次選舉公平性相關之資訊告知大眾,以喚起公眾對此一事件之關心,實難認係僅以誹謗或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為其唯一目的,而當然具有真正惡意。斯時又適逢選舉期間,似難苛責被告依其資源,在有限之時間內,應查證至與事實完全相符之程度,始能發表言論以質疑告訴人有無與黑幫或砂石業者掛勾從事不法行徑等涉及公共利益之情事。況縱使被告於合理查證程序中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非屬真正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所謂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從而難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末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身具一縣之大家長亦百里侯之候選人身分,則其是否有致人於死、有無擔任白手套、有無與黑幫或砂石業者掛勾從事不法等情,不僅涉及其個人品德操守之評價,甚至亦有關其是否涉入相關民、刑事案件,顯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則被告亦為該縣選民,對於該次選舉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主觀上既難謂有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尚未達「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要件,亦未涉及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等指述,亦即尚難認被告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或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而已達起訴門檻,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所執陳之事項尚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9月21日 國民黨的苗栗縣長提名人謝福弘在競選總部成立時說,苗栗不是黑金縣、流氓縣、見錢眼開的道德淪喪縣,不要讓黑道、幫派進入苗栗。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我想指的就是當時正與徐耀昌現場在他處同框出席活動的鍾東錦議長。 2 111年9月22日 鍾東錦在擔任議長時,......。其擔任議長時已如此霸道,再加上與砂石、土方黑金產業鏈間的千絲萬縷,書難想像若是成為鍾縣長,苗栗縣會成為什麼模樣。 3 111年9月25日 一旦鍾東錦敗北,不僅這兩年投入的金錢打水飄,跟國民黨也徹底鬧翻,且連議員都沒得當了,在什麼都沒有的情況下,其賴以為生的砂石、土方等產業,也將失去政治力的庇護。 4 111年10月9日 徐耀昌縣長別哭,這次若讓鍾東錦當選,苗栗人才真的想哭!...鍾議長跟砂石、土方及幫派的複雜關係,還有過去的各種暴力事件、曾擔任白手套處理砂石買賣及掩埋場公關費,這樣爭議度極高,在議會中又屢屢無視規則強硬主導的人,若是當選,苗栗人才真的想哭。 5 111年10月17日 過去有許多黑道背景的到上參與政治,但最多就是當到議長,像鍾東錦這樣直接挑戰縣長的絕無僅有,而縣長握有行政機器,可以指揮警察,更重要的,可以分配縣內一切資源。 6 111年10月20日 黑白配現正上演中。面對財產爭議,鍾東錦說他不是大富翁,並表示「像是竹北人有個1億元是很正常的」。......可以把黑的講成白的,可以把砂石洗成金,可以讓不同意見的人噤聲閉嘴,一切手段只為坐上苗栗縣最高權力寶座。 7 111年10月23日 鍾東錦今天成立三灣、南庄競選總部...老大上面講話,圍事的小弟在下面顧場,連選舉都要貫徹這種黑道作風。 8 111年10月25日 鍾東錦不只殺人未遂、殺害致死,也被移送管訓,其黑道背景是媒體認證...其事業合夥人,也是左右手的宋久文傾倒廢土、暴力討債、率小弟開車撞豪宅。 9 111年10月26日 完全不避諱,直接大剌剌的在議會為自己的事業護航、謀利,縣府因此少收多少特別稅,就有多少進到鍾東錦的公司去。 10 111年10月27日 原來鍾東錦是坤輿公司的董事,出事後才辭去,更是柯文哲認證的黑道議長。......本案縣府各種強力護航、試圖違法闖關,鍾議長的左右手宋久文先生又同樣涉入其中,還有黑衣人暴力攻擊事件,不說清楚誰能相信這個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真的跟你無關。 11 111年10月30日 鍾東錦議長的違法堆置土方、違法越區開採、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財產申報不實等,都是現在進行式,這些可不是過去,是正在發生中,且跟其公職身分直接相關的。台灣自從有地方自治以來,從未出現過有黑道背景的縣市首長(最多就是到立委和議長),連國民黨都知道排黑條款要堅持,苗栗這次絕不能破天荒選出黑道縣長。 12 111年11月2日 鍾公移山,凡砂皇走過寸草不生!砂石堆得跟電塔一樣高,縣府高舉輕放持續縱容!......鍾東錦所謂苗栗砂皇之稱並非無端出現,是苗栗縣府長期不斷縱容的結果,這座砂石山是平地拔起,古有愚公移山,現有鍾公移山,堆得比旁邊的高壓電塔還高,苗栗縣府是沒看到?還是裝作沒看到? 13 111年11月11日 從擔任掩埋場白手套、自家土地違法堆積砂石,到修法圖利自己、殺人未遂、妨害家庭、傷害致死和被管訓等哪一點是錯的?都是他自己講過或有新聞報導、司法判決的。 14 111年11月14日 一種是鍾東錦當選,苗栗縣將會創下台灣地方自治有史以來,第一位黑道背景的首長執政,同時還有殺人未遂、妨害家庭、傷害致死、管訓坐牢,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財產申報不實、農地超貸、農地違法堆放砂石、掩埋場白手套等爭議。 15 111年11月19日 鍾東錦已經兩次說要告我...這樣的恐嚇不會讓我噤聲,只會讓我更堅定的持續呼喚苗栗鄉親,共同拒絕黑道入主縣府,苗栗不能繼續沈淪。 16 111年11月22日 柯建銘表示,台灣民主轉型最後的戰場就是苗栗,而歷史的契機已經來臨,苗栗要揮別苗栗國、黑金、黑道、殺人等污名。這次選舉,所有的污名集中在一個人身上,要做出的選擇非常簡單,就是苗栗人要拋棄鍾東錦。 17 111年11月24日 正當我們取得了些許的進步,覺得苗栗開始有些改變時,我們遇到了最嚴峻的挑戰,有前科、黑道、砂石背景的鍾東錦議長,可能會奪取縣長之位。 18 111年12月21日 鍾東錦不只是第一個有黑道背景的縣長當選人,更可能成為首位因賄選而當選無效的苗栗縣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