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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兼 代理人 林憲同被 告 羅偉倫

羅金燕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偉倫、羅金燕(下稱被告2人)及蔡月翔(非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43頁)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憲同(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7日17時42分許,在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富貴屋公司)辦公室,自富貴屋公司員工何淑如手上取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下稱系爭現金),實為聲請人所有,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12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涉有刑法搶奪罪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78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搶奪案件),聲請人於搶奪案件提出「刑事答辯暨反訴誣告竊占狀」及證據(見112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91至113頁),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系爭現金為被告羅偉倫等人竊盜使用聲請人所有之「富貴18」、「富貴屋」遊艇(下稱系爭遊艇)營業而取得,實際上應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拿取系爭現金,係以民法自力救濟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2人仍於112年9月27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提起告訴,應已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竟未調查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亦不開庭供聲請人陳述意見,調查證據未臻完備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亦未究明而駁回再議聲請,均有違經驗法則,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應通知證人何淑如、施秉森及被告2人到庭調查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地檢署移付懲戒,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11年度律懲字第13號、111年度律懲字第18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0月,併於決議確定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8小時研習,聲請人對上開決議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11年度台覆字第28號決議駁回覆審請求,停職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而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時,雖因停職而未能執行律師職務,亦未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此瑕疵因聲請人於113年3月16日起即得執行律師職務而補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無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自訴(按:應為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時任富貴屋公司員工何淑如於偵查時證稱:富貴屋公

司的工作地點是明德水庫太陽能遊艇,有讓遊客乘坐的太陽能遊艇,富貴屋公司是經營遊艇的,108年7月7日當天5點多要收攤時,準備要下班,我們把所有當天收到的營收整理出來,記得是2萬多元,林憲同剛好出現,就從我手邊把錢拿去,這筆錢是富貴屋公司的,上司交代錢要匯回去公司等語【見苗栗地檢署他字第1385號卷(下稱他卷)第82、83頁】,再參諸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明德水庫小船遊艇業經營權契約書所載,可知富貴屋公司與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簽立契約,自106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2日得在明德水庫經營遊艇業務,並需給付經營權利金(見他卷第31至39頁),堪認證人何淑如前揭證述,應屬有據。

㈡至富貴屋有限公司與林祺婷簽署備忘錄及船舶買賣契約書(

見他卷第183至188頁),依該備忘錄及船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富貴屋公司雖將系爭遊艇過戶至林祺婷名下,然林祺婷僅為抵押債權人名義,而非實際取得系爭遊艇之使用權,林祺婷亦同意將系爭遊艇作為富貴屋公司讓售經營權予第三人團隊之財產標的物,自未能依上開文件認定聲請人(或林祺婷)已取得系爭遊艇之使用權,而有收取系爭現金之權限。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見他卷第109頁),縱使聲請人確有收回系爭遊艇鑰匙之事實,然其收回之時間為108年7月17日;另依聲請人與施秉森於108年11月23日簽署之契約(見他卷第111頁),至多亦僅能認定富貴屋公司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5日至10日間、同年12月16日至20日間,應各給付10萬元之補償金予聲請人,均難認聲請人於同年7月7日拿取系爭現金時,已取得系爭遊艇之實際使用權。

㈢況且被告羅偉倫等人前經另案告訴人林祺婷(聲請人為該案

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認被告羅偉倫等人明知系爭遊艇已於108年4月17日移轉登記林祺婷名下,仍繼續使用系爭遊艇對外營利並收售旅客交付之費用,涉犯刑法竊盜、侵占、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苗栗地檢署偵查後,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4957號、109年度偵字第1551號、109年度偵字第3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分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9號、第17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其中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經聲請交付審判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聲請駁回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裁定書各1份可考(見他卷第129至132、189至203頁;本院卷第191至197、199至208頁),而明確說明未能認定聲請人(或林祺婷)確實取得系爭遊艇之所有權,且林祺婷亦同意富貴屋公司繼續使用系爭遊艇經營之理由,則被告羅偉倫為富貴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羅金燕為富貴屋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以富貴屋公司名義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認聲請人涉犯刑法搶奪罪嫌,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刑法誣告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2人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