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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馮文洲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被 告 周樹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馮文洲以被告周樹森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按告訴人之住、居所地寄送,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其送達聯絡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其住所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號,由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共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

5、57頁)。從而,告訴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施慶,沿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由北往南外線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10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馮亮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大型機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由南往北內線車道行駛,行經該處,倒地滑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而致神經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駕駛本案小貨車與本案大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係直接撞擊被害人致生其死亡之結果:

⒈本案大型機車之刮地痕呈現兩條不平行直線,且兩直線間

之距離由寬而窄,並筆直延伸至路面邊緣始停止,可知該二條刮地痕顯係本案大型機車之車身所致,且於停止前並「無」任何外力介入,否則該刮地痕應會呈現彎曲或偏移,而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筆直延伸狀態,堪認本案大型機車於停止前「無」與本案小貨車碰撞之情。

⒉依本案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地面照片」,亦可明顯看出

本案大型機車車身倒地後之「刮地痕」均「筆直」延伸,顯示該機車於停止前應無遭外力撞擊之情,難認本案小貨車與上開機車有生任何碰撞。

⒊依本案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車身照片」,本案小貨車右

前車頭凹陷處,並未有任何本案大型機車車身之擦刮或車漆轉印痕,已難認其間有碰撞之情,再依該機車車頭雖已撞毀,然該車頭泥污可知係因碰撞山壁所沾染,而非與本案小貨車碰撞所致。

⒋甚且,本案小貨車若有與本案大型機車發生碰撞,勢將產生

與現場跡證不同之態樣。而被告於該機車倒地滑過其車前後,始撞擊被害人,自應有相當視距及充分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卻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憾事,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本案小貨車右側車頭凹陷,應係碰撞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所

致,即被害人於事發當時,雖因所騎乘機車失控倒地,致人車分離滑行,然被害人顯係遭本案小貨車「碰撞」後繼續前行而輾壓過被害人,復遭被告「倒車」二度輾壓被害人身體,致其多處骨折而不治身亡:

⒈被害人於112年6月13日本案事發當晚,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後,即因「頭骨骨折併腦出血,多處肋骨斷裂併氣胸,左大腿大面積撕裂傷,雙瞳孔4.0㈠插管轉入,入急診無心跳」而急診入院,此後雖一度恢復心跳,然並未清醒,終仍不治死亡,有該院病歷資料可佐。而被害人事發當時身上著有防摔衣、防摔褲及專用手套,縱四肢未見平行狀明顯傷勢,亦非可作為未遭輾壓之理由。何況,被害人身體極可能仍在滾動或任何非屬平躺之姿態,憑何僅以被害人身尚未有所謂平行狀傷勢,即率認被害人未遭本案小貨車輾壓?若非如此,被害人又豈可能形成頭胸腹鈍力損傷引起之失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之死亡原因?⒉觀諸現場照片,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後,其所配帶之機車安全

帽有嚴重破損,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燈處擋風玻璃亦因碎裂而四散各地,顯見案發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又對比本案小貨車之車頭凹損撞擊處之相對高度,亦可徵被害人第一時間應係於呈現「坐姿」時遭本案小貨車所撞擊;又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輪處所示「地面煞車痕」竟一度延伸至「車頭保險桿」,甚至「車頭前方」,然而,如本案小貨車於事發後均未曾移動,該煞車痕應停止於車輪下方為是,顯見本案小貨車於事發後,非但繼續前行而輾壓過被害人身體,甚為脫免罪責而「倒車」致二度輾壓被害人,乃致本案小貨車之右側保險桿遭被害人身體下肢卡住而外翻,被害人之小腿成交疊狀,且其位置在煞車痕終止處與本案小貨車右前輪之間。

⒊若本案小貨車碰撞後不曾倒車,則其右前輪煞車痕理應出現

於該車輪後方,然卻與現場照片不相符合;又因右前輪倒車輾壓被害人,右前輪行使之路徑長度較「左側」長,導致本案小貨車之車頭呈現朝左之可能性極高,始出現「前輪痕跡向內移動」現象。

㈢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既有充分視距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本案小貨車之左側煞車系統顯有失靈,以致無法採取安全措施,乃碰撞並輾壓被害人身體,自已涉有刑事過失致死罪責: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卷內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小貨車僅有「右側」有煞車痕,

而非雙側,顯見該車輛之「左側煞車」於事發當時並未發生功能,以致無法採取安全措施,已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注意義務之違反。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⒋依卷內照片所示,本案小貨車於112年6月13日17時8分本案事

發當時,係沿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由北往南外線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107公里處,明知前方有彎道且設置有「減速慢行」標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且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雖因騎乘機車失控倒地、人車分離滑行於前方,且該機車既未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應有充分時間發現滑坐於路面之被害人,並得即時煞車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尚因本案小貨車之左側煞車系統顯有失靈,以致無法及時煞車,致碰撞並輾壓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並不治死亡,自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害人騎乘本案大型機車,行經右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失控人車滑過分向限制線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本案尚有諸多疑點未釐清,復未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可見相關司法資源確因檢察機關之武斷,而未能合理有效之運用,爰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害人所受傷勢推論遭本案小貨車碰撞後,被

告倒車致右前輪來回輾壓被害人之情形,惟依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相卷第60頁)所示,被害人臉部朝上橫躺路面,僅其雙腳小腿處位於本案小貨車右車頭下、右前輪前方,倘被害人遭本案小貨車右前輪來回輾壓,縱其著有防摔褲或護具,經車重達3,250公斤之本案小貨車(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相卷第59頁)來回輾壓,其雙腳小腿理應出現骨折傷勢,然觀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急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均未見有關被害人受有雙腿(含小腿)骨折之記載,則聲請意旨所提之前揭理由,無非僅係其單方面之推測,允非事理所當然,尚難遽認屬實。

㈡又縱如聲請意旨所主張本案小貨車有碰撞被害人之情形,然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查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直行,則被告既係順向行駛在車道內,當可信賴包括被害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遵行方向行駛或騎乘,更不會突有機車自路旁違規侵入其行進路線。然被害人騎乘本案大型機車,行經右彎路段失控,人車滑過分向限制線,進而依序橫越該道路由北往南之內側及外側車道,被告就此異常之突發情形,對於一般騎乘機車突然人車倒地滑行之短暫時間內,且缺乏足夠反應距離之情形下,顯無從預防或注意,而難期被告於駕車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本案事故地點前方約10多公尺處(告示牌與事故地點距離約1組車道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以上)雖設有「減速慢行」告示牌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新竹地檢相卷第69頁),然此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應減速慢行,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彎道、「減速慢行」告示牌之前,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地檢署相卷第50頁)及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則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未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即有誤會。況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確有未減速慢行一情,附此敘明。

㈢另按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所謂

結果不法係指:行為必為結果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與因果歷程必須為客觀可預見。而所謂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係指行為人倘若妥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始具結果不法。反面言之,如行為人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但縱使行為人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舊會發生者,則無過失犯之結果不法可言,行為人因此即不成立過失犯。查本案事故現場地面僅留有本案小貨車右側煞車痕,則該小貨車左側煞車失靈之情形,顯具有高度可能性。然即便認本案小貨車確有左側煞車失靈一情,惟稽之被告供稱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苗栗地檢署相卷第46頁),及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小貨車車後遺留煞車痕未超過該車車身(車長約5公尺,新竹地檢署相卷第139頁),可知其煞車距離未超出一般瀝青公路汽車煞車距離最短為7.4至11.5公尺一情,業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第8頁),則本案小貨車確未因其左側煞車失靈,而造成煞車距離過長或煞車不及之情形。況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彎道失控滑行所致,則在此種情況下,縱使當時左側煞車並未失靈,被害人、車既係在彎道處突然失控倒地滑行,衡情被告並無從事先預見,可有之反應時間應屬甚短,則要求被告必須完全閃避或煞停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容係強人所難。故設若本案自小貨車左側煞車並未失靈,亦不當然即可避免本件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所為具有結果不法,當仍無成立過失致死之餘地。

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故被告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非事前所能預見或防範,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被告應無過失。事證已明,本件無再送該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或為其他調查之必要」,而未將本案送請覆議。再者,從卷內事證觀之,本案係被害人、車突然倒地滑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否有違規行為,亦難認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訴均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