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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陳玉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證物,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審理後,認起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聲請人為以該案起訴狀中所附證物,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發還聲請人於該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仍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故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尚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