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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宥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助字第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翔(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因㈠受刑人之父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需要受刑人照顧協助;㈡受刑人職業為裝潢工,目前有建案預計於民國113年6月底方能完工,若逕赴執行將有重大違約之鉅額賠償等情,故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381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提聲明異議,並聲請延緩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3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況依受刑人所述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之停止執行之原因均未相符,再者,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若確有須扶助之處,非不得尋求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國家福利機關或社福機構之協助,尚不得據之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開理由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