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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宜慶

住○○市○○區○○里0鄰○○街○段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宜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4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宜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為跨國詐欺案件,附表編號2至4均是替詐欺集團取款或蒐集人頭帳戶)、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之案件遭查獲而遣返回國後,又於109年10至12月間犯附表編號2至4之詐欺等案件)、侵犯法益均不同,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3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8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19日至109年1月7日間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2月1日起訖109年12月9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9日) 109年11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第4283號、第4284號、第4285號、第4286號、第4287號、第4940號、第8412號、第8418號、第8568號、第8569號、第8570號、第8571號、第8572號、第8733號、第13261號、第13507號、第15487號、第12102號、第19603號、第26264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740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45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第4919號、第4920號、第495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0日 112年8月9日 113年1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9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627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225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77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7號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