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H000-A064(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在押)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陳盈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H000-A064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讓我交保,我願意以提高交保金額,或以限制住居的方法來交保,我會住在遠離被害人的地方,我都會跟我弟玩電腦,還會玩我家的哈士奇,我總不能丟著我家的小狗亂跑,也不會讓任何的小朋友進來我家,因為已經有這個陰影了。我也想聲請解除禁見,希望可以讓家人來看我,當然還是最希望交保,我真的很想念家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BH000-A064(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適法。

㈡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否認犯行,有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可能及被告經起訴多次犯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於113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認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從110年8月起至112年6月間,次數甚多、犯罪對象亦非單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基於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院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且已於113年5月1日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6月12日宣判,是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