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建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期總和為17年9月,而經原審法院17年,已違反責任遞寬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參以他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度,受刑人卻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聲請更正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如認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請求,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人逕向法院為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未合於前揭規定,為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