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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謝博戎被 告 洪御棠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御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謝博戎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接續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固於111年6月28日入法務部○○○○○○○執行,然其入獄執行

,係因其先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以外之部分)確定所致,此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又本案之執行日期自115年8月30日起算,亦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證,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