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忠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忠澔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08年7月8日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苗檢鑫偵明緝字第562號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13年2月26日被告因另案遭緝獲入監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再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9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8日發布通緝後,於113年2月26日始緝獲並撤銷通緝,迄今其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鑫偵明緝字第562號通緝書、苗檢熙偵恭銷字第267號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全卷無訛,首堪認定。
㈡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
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而係保安處分,且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本案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時,亦未查扣毒品相關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0774900號函在卷可查,是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仍有施用毒品而需須進行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不宜認有再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其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