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愉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愉貴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