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鄭文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文婷及被告吳奕慶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審理之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且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亦僅限「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271 條之1第2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乃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交付113年3月18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