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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志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下稱士林地檢署),經士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月6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敘明聲明異議人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親,及1名就讀國小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因患有憂鬱症已10多年無工作;聲明異議人另積欠債務每月要償還錢莊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以及繳交房租1個月1萬8500元,其必須工作維持家計,故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1張在卷為憑。而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否准其聲請,檢察官認仍應發監執行而通知聲明異議人遵期於113年5月2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9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所載內容,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於107年、108年間已2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聲明異議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聲明異議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併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聲明異議人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以:①108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②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嗣於112年7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第①、②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獲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案又係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其於受前開易刑處分後,猶未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資料,認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經此事件後已有深刻反省悔改及記取教

訓,並痛改前非,也積極到醫院做酒癮治療,目前完全滴酒不沾,絕不再犯;又其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及1名就讀國小一年級年幼兒子需其照顧扶養,其配偶因經濟關係無法負擔兒子補習費用,故自行全職養育兒子導致無法工作,不得不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靠政府補助分擔些許費用,而聲明異議人前因生意失敗積欠250萬債務,每月必須償還1萬7800元,經濟壓力非常大,即使每日辛勤地工作僅能勉強持平,偶爾入不敷出,生活非常拮据,目前家中租屋費用僅靠聲明異議人一人承擔,且復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擔心家庭破碎無法生活,連落腳處都沒有;懇請准予易科罰金讓聲明異議人可以繼續去工作以維持經濟,與照顧年邁父、母親及小孩等情,惟:

①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13年3月23日、113年4月6日、113年4月13

日及113年4月27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查,然其於113年4月27日最後1次治療後,迄本院於113年7月份函詢時未再有就醫、治療之紀錄,有上開醫院113年7月18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47012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6頁),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患者自113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27日於本院接受酒癮治療共4次。目前狀態:階段性治療中且患者有規則持續治療。惟個案仍應積極自我管理,須留意飲酒行為以及避免飲酒相關問題(包括酒駕),並建議固定返診,以穩定其成效。」(本院卷第9頁),是聲明異議人並未固定返診,並未持續接受治療,其是否有真摯悔悟、避免再犯之反省作為與態度,非無疑問。

②至聲明異議人固另以家庭、經濟等為執,然聲明異議人前已

有2次酒駕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顯然該等易科罰金均無使受刑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上開家庭、經濟等因素縱經審酌,仍認不足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