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陳明慧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明慧(下稱受刑人)前次判決是民國104年5月9日到107年12月7日假釋,在110年3月18日勒戒、5月4日戒治,107年12月7日到113年4月7日早已超過5年,試問在服刑中所拿分數是累犯,還是初再犯分數,爰聲請法院解釋是初再犯,還是累犯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定。
前者規定之情形,係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時之聲明疑義,後者則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聲明異議,兩者有別。法院對於當事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致聲明用語混淆時,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探求其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適切程序處理。次按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本件書狀雖載為「刑事申請聲明異議請示狀」,書
狀主旨亦記載:「申請聲明異議請示乙案」,然書狀說明載明其係對於初犯、累犯有所疑義,且觀其書狀內容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異議,是本件應屬聲明疑義,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6號判決諭知「陳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並無任何疑義,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對於其分類是否為累犯及其級別、
責任分數等事項與監獄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疑議,自與法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