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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5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陳樹彬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對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樹彬(下稱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槍砲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聲明人宣告刑既先以累犯名義加重其刑,為何續以累犯身分入監執行,侵害聲明人基本利益。本件聲明人經台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故向鈞院聲請變更裁定,聲明人前經台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者現況,先以累犯加重其刑2分之1,確定後,以累犯身分入監執行,累進處遇責任取分加重,使假釋期間延長,有重複處罰之可能;綜上,刑罰與裁判宣告應建立在同一審查基準前提下,聲明人在本案執行前,從未入監執行任何案件,矯正機關論以累犯身分執行上開刑罰,明顯同一案件重複評價,侵犯憲法保障人民權利,請鈞院由「累犯」變更為「再犯」,使聲明人得以回歸成初犯處遇,提早呈報假釋,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以對於有罪科刑判決之主文發生疑義者為限,並不包括對於該有罪科刑判決之理由,或對該有罪判決所科處之刑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合法妥當發生疑義者在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9年度台抗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未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主刑或從刑,僅因被告提起上訴,經上級法院以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雖亦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於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不得向該諭知「上訴駁回」之法院聲明疑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雖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變更裁定」狀,並於案號欄記載「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惟經本院詢問其真意,表示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對有罪裁判之文義聲明疑義,有該書面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因上開案件經聲明人上訴後,經台中高分院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詳後述),是認聲明人係對本院諭知上開科刑判決之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本院第一審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聲明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而論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毀損罪、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聲明人上訴後(先撤回共同毀損罪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就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明人上開聲明疑義部分,限於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即就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㈢、觀諸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欄記載:「陳樹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等情,並於理由欄記載:「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2、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5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上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且被告於該案與該案共犯等多人謀議,並居中斡旋,與共犯分工,而共同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手段,與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一均係夥同共犯等人共同犯罪,分工進行等情類似;又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不及1 年,又再犯犯罪事實一之各罪,本期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等語,可知聲明人係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再犯本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形式上合於累犯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聲明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罪質相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過苛之侵害,而認定聲明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足徵關於聲明人是否屬於累犯,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甚明,其主文之意義亦屬明瞭,並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

㈣、至聲明疑義意旨主張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已因累犯加重其刑,於執行期間申請假釋之際,又因累犯之身分計算分數,使假釋申請期間延長,顯係重複評價,應予更正為再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假釋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 以利其更生。但近年來,入監受刑人之累再犯比例日漸上昇,可見目前假釋要件之規定未能適當發揮監獄教化之功能,故有必要再嚴謹假釋要件,以符合全民對社會安全之期待。 爰將本條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再修正為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以上為86年11月26日修正理由所記載,此後僅係就【與無期徒刑相關之假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及強制治療等部分予以修正、刪除。)而「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亦有明文,該條文於86年11月2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敘明「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條件之變更而修正。有關受刑人責任分數之設計,應與刑法、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相配合,執行上才能連貫、有效。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為行刑累進處遇之基礎,自應配合修正」,由上可知,各該法律條文之制定有其依據,各該主管及執行機關審查目的相異,而刑法關於累犯認定之要件及審酌標準,係針對裁判時所定,與前開假釋相關法律規定係針對判決確定後,關於執行、再犯、重返復歸等考量之立法目的不同,且於各該法條修正時仍已相互參考,是難遽認有何重複評價之虞,聲明人所指,容有誤會。此外,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即聲明人),對於其分類之級別、責任分數等事項與監獄監禁執行之認定暨假釋申請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