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世浲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惟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1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⑤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105年12月6日入監執行甲案,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1年3月4日,再接續執行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3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月4日),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6月2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442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②案,雖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甲案既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則於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之際,上開②案所犯各罪均已執行完畢,不在本件假釋之範圍內,自不生該部分假釋期間內應如何付保護管束之問題,本院即無從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