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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彭智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彭智銘(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010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具保人葉珮雯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遭沒入。惟聲請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傳喚未到,具保人戶籍非苗栗縣○○市○○里○○0○00號,並未確實收受寄發通知,而聲請人因工作所需,也未常住上述住所,又通知書於民國112年8月1日分別寄存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及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但聲請人於112年8月1日因車禍送往為恭醫院治療,實非未依規定執行,聲請人未經發布通緝,保證金不可沒入國庫,應發還具保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嗣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葉珮雯於112年3月8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後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且上開保證金,已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沒入之,並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保證金既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葉珮雯繳納,揆諸前揭說明,縱有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情形,亦應由具保人葉珮雯聲請發還,而無從由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況且,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院自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逕為相異之認定而裁定發還上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前揭本院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另循非常上訴等其他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