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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芠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芠毅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芠毅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5)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均為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另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0月=2年4月)。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類,均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犯罪時間則介於於111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駁回部分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條規定甚明。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12月1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當係112年12月1日而非112年12月21日。

㈡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始

得併合處罰,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係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所為,其行為時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12月1日)後所為,當不符前開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時間 111年4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6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1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7月2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 112年10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8日 備註 編號2至3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