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旻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偉宏、吳叡旻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3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旻承(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警詢、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等卷證影本。
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 條之1定有明文。故告訴人依法尚無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33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判決,無人提出上訴而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案件業已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係「告訴人」之身分。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檢閱卷宗、請求付與卷內證人筆錄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