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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准予發還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杏芬等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於000年0月間,至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鄉農會)查扣授信資料數卷在案。因被告謝杏芬償還借款,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塗銷苗栗縣○○鄉○○段00地號、鯉魚段444地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三義鄉農會審議同意,亟需如附表所示文件辦理塗銷事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列印附卷;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與涉案土地無關,本院審酌上情及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為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中,有關苗栗縣○○鄉○○段00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屬本案之重要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有調查該扣案證物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證據保全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之必要,不宜先予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銅鑼地所字第00031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含備註欄所附文件)1份 ①三義鄉農會所有之物。 ②另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照片、不動產調查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交易資料列印畫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畫面。 2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099銅鑼地所字第00033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含備註欄所附文件)1份 ①三義鄉農會所有之物。 ②另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調查表、地籍圖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畫面。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