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准予發還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杏芬等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至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鄉農會)查扣授信資料8卷在案。因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等119筆土地之買受人,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塗銷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三義鄉農會函覆履行充償條件後同意辦理,亟需前揭文件辦理塗銷事宜,以及供三義鄉農會內部覆審暨金融檢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因與涉案土地無關,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宣判,本院審酌上情及當事人之意見,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為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以及供三義鄉農會內部覆審暨金融檢查,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扣押物名稱、數量 備註 三義鄉聖王段等地號貸款卷宗共8卷 ①三義鄉農會所有之物。 ②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同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 ③本裁定准予發還之物品,不含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准予發還之文件及苗栗縣○○鄉○○段00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