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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綸因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受刑人陳建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共同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10/01~ 112/12/05 112年6月間起 至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 苗栗地檢 112年度選偵字第39、40、41、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3/06/06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3/07/10 113/08/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橋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4718號 苗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721號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