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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張德明 住○○市○○區○○○路○段00號8樓之7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二、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明文,以上均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張德明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狀雖載稱:懇請法院指定公派辯護律師代為辯護等語。惟刑事訴訟法僅有應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選任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第35條參照),至於自訴代理人則無類似或準用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參照),與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制度亦不相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規定參照),故本院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之餘地,自訴人倘無資力委任律師,僅能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