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施秉森
羅偉倫
何淑如
謝瑞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三、經查:㈠自訴人與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下稱富貴屋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自訴人之要求,將富貴屋公司所有之2艘船舶(富貴屋號、富貴18號,下合稱本案船舶),設定抵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自訴人借用之名義人)。自訴人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許,趁富貴屋公司員工何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不顧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何淑如拉扯並取走何淑如手上之現金2萬6800元(下稱本案現金)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依據自訴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認定在卷,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雖以本案船舶於108年間已移轉產權而屬自訴人所有,
被告等人使用本案船舶招客營利而獲取本案現金,係共同涉犯竊盜、侵占、洗錢犯行等語,並提出108年11月23日被告施秉森書立之切結書為證。然查,依據施秉森於前開判決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在108年7月6日開始接手經營富貴屋公司,我之所以在108年11月23日開立要給付給自訴人30萬元之單據,係基於使用者付費的緣故,因為本案船舶在自訴人名下(按:自訴人借用案外人林祺婷名義),從108年7月6日開始,以1個月6萬元之價格,算5個月,總共30萬元;在108年7月時我知道本案船舶已經過戶,但沒有實際上交付給林祺婷,因為根據雙方簽立之備忘錄,本案船舶還是要繼續經營的,過戶給林祺婷是為了讓自訴人放心、覺得比較有保障,我們公司還是有使用的權利,我有找自訴人來談支付費用之事,但當時我跟自訴人尚未就本案船舶之使用,達成支付多少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附前開判決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並佐以證人施秉森於108年11月23日書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於108年7月間,經營富貴屋公司之施秉森,就使用本案船舶營業乙節,依據雙方之協議,亦認為有給付費用予自訴人之需。則本案現金既為108年7月7日本案船舶之營業所得,業如前述,而本案現金應如何分配,端視自訴人與富貴屋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定性而論,被告施秉森等人既為案發時富貴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等使用本案船舶營利而獲取本案現金,自難評價為涉犯竊盜、侵占、洗錢等刑事犯罪,縱使其等行為有所不當,至多應為民事糾葛之範疇。至於本案現金究竟歸屬何人所有,何人始最終有權合法取得,則應先釐清自訴人與富貴屋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何,再依該明確之民事法律關係而為認定,始為正辦。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不能認定被告4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盜、侵占、洗錢犯行,被告4人犯罪嫌疑有所不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因此,參照同法第326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無另行傳喚被告4人應訊之必要,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