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TAYACTAC JOAN MARIE SINAY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苗秩字第29號裁定(移送案號: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22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2005211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TAYACTAC JOAN MARIESINAY(中文姓名:玖燕美;下稱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至10時12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號(超豐電子頭份廠),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警察報案專線,並於接通後即掛斷電話,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警於電話中告知,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仍不聽勸阻,復繼續撥打110報案專線,致妨礙公務進行,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至10時12分許止在超豐電子頭份廠工作中,依公司規定,工作期間必須將行動電話鎖在置物櫃中,不能攜帶入廠,因此無可能持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等語。
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該條款立法理由謂:「一、現行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二、綜上所述,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四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等語。
四、經查: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至10
時12分許止間,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並於接通後立即掛斷電話,經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警於電話中告知:「您無故撥打110專線經勸阻不聽,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居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等語後,仍不聽勸阻,繼續多次撥打報案專線共計538通(接獲152通;未接獲待回撥386通)乙節,有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清單列印查詢結果、110來電紀錄系統截圖、電話錄音譯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苗秩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苗秩卷,第23至29、73頁;本院113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苗秩抗卷,第2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9日前
都是伊使用,當時伊將該門號SIM卡插在伊手機裡,沒有借給他人或遺失;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至10時12分許止,伊在苗栗縣○○市○○路0號(超豐電子頭份廠)工作等語(見本院苗秩卷第13、19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係抗告人申辦,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多起至10時多許止間有多次撥打110之通話紀錄,再該門號於上開撥打110時段之基地台位置(苗栗縣○○市○○路000號)距抗告人上址工作地點甚近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秩卷第21、31至45頁;本院苗秩抗卷第27至41、55頁)。準此,應可認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至10時12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之人確係抗告人無訛。詎抗告人撥打110接通後立即掛斷,經員警勸阻仍繼續多次撥打共計538通之舉,顯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定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甚明。原審因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辯稱:工作期間必須將行動電話鎖在置物櫃中,不
能攜帶入廠云云,並提出公司識別證、上下班門禁刷卡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苗秩卷第47至55頁;本院苗秩抗卷第13至15頁)。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抗告人雖曾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22分許蹲下靠近置物櫃,然未能攝得其當時有將行動電話放入置物櫃之行為,自無從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審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