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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苗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汶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苗秩字第35號裁定(移送案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943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期間,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水月養生館內,對喬裝客人之員警介紹性交易內容而媒合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爰裁處拘留2日,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向員警介紹性交易服務內容、金錢,屬證人與員警間私下交談、個人行為,與抗告人無關,不能以證人與員警間所言而認定抗告人有媒合性交易行為;抗告人每天都要送便當至水月養生館,因此對水月養生館消費方式、價格很了解,當天才會雞婆向喬裝成客人之員警告知消費方式及價格等語。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媒合性交易,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於警詢中稱:我於按摩過程中有觸碰員警生殖器周遭之鼠蹊部、臀部,並有向員警介紹全套性交易服務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苗秩卷第30頁),核與其與警員對話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苗秩卷第35至39頁),可見證人彭薏儒確實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全套」等性交易內容,並於按摩過程中觸碰警員生殖器周遭之隱私部位,證人彭薏儒應有從事性交易之意。又抗告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喬裝成客人之員警表示:「我們現在價位是2300元」、「我這裡時間是這一帶最長的」、「其他店都50分鐘」、「(警:50分鐘2800元,然後全部這樣子)一半啦」、「對,一半。現在這一帶都是這樣」,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苗秩卷第33至35頁),且員警於職務報告亦記載「由抗告人向其說明按摩之價格為2,300元60分鐘含半套性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苗秩卷第11至13頁),依上開證據互核以觀,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有媒合性交易內容、費用,而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併處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居留日數、罰鍰數額亦均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