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113年度苗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劉正彬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栗警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正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道具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正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道具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邱彥翔、初允蕙、鍾勝昌於警詢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扣留物照片。
三、觀卷附扣留物照片,被移送人攜帶之道具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全長約45公分、刀身約31公分、刀柄約14公分,刀刃部分呈尖銳狀,倘用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體之安全構成威脅、造成傷害,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另被移送人僅因子女在校問題,逕自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道具刀至校園,上開器械於正常社會生活顯非必需,依一般社會通念,所為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堪認其攜帶扣案之道具刀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因子女在校問題,與他人發生糾紛,並恣意攜帶道具刀至校園,已足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上開道具刀之危險性,及被移送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道具刀1把既為被移送人持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明確,並供其為違序行為所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