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宇凡
宋偉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0、66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將第4行「乙○○、甲○○基於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0至12行「並說明0.3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上空幫客人打手槍之價格為2300元,店家抽成1000元,小姐分得1300元」後補充「,而以此方式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於事發地點任職之沈歆霓(下稱沈歆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查緝本案之員警楊晢鈞(下稱楊晢鈞)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
㈧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出勤紀錄照片及收費紀錄照片。
㈨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商工字第1121003608號函(水月會館商業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楊晢鈞與沈歆霓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性交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基於前揭說明,縱喬裝成男客之楊晢鈞因辦案之需,而未與沈歆霓從事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2人容留既遂之犯行。另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係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尚有未洽,惟因容留、媒介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查獲當時,被告乙○○雖不在「水月會館」店內,但其既為「水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承租「水月會館」及收櫃檯的錢,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甲○○係受聘擔任店內之櫃檯人員,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偵4520卷第48至49頁),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尤其被告乙○○為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收櫃檯的錢,參與程度甚深,而被告甲○○僅係受聘擔任店內之櫃檯人員,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參與程度較被告乙○○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5頁),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薪約45,000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沈歆霓所有等情,業據沈歆霓供陳明確
(見偵4520卷第44頁),足認前開保險套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晢鈞並未將性交易之款項交付給被
被告2人,是被告2人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號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居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水月會館」(店外招牌懸掛水月護膚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接待客人等工作。乙○○、甲○○基於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10分許,由警員楊皙鈞喬裝男客,至上開水月會館消費,並將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開啟,甲○○即向楊皙鈞說明0.3特別互動(指小姐上空幫客人打手槍)的價格是新臺幣(下同)2300元,其他比較私密的服務(即其他性交易)由客人與服務小姐洽談,並帶楊皙鈞至2樓V6包廂;嗣店內小姐沈歆霓進入包廂為楊皙鈞服務,並說明0.3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上空幫客人打手槍之價格為2300元,店家抽成1000元,小姐分得1300元。另有0.5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全脫幫客人口交,但沈歆霓未說明價錢多少。隨後沈歆霓即以手觸摸楊皙鈞之身體及生殖器,並以口、舌親吻楊皙鈞之胸部,再以潤滑油抹在楊皙鈞之生殖器上,楊皙鈞便佯稱塗抹潤滑油不舒服,須將潤滑油擦拭掉,並假意要抽菸,此時其他員警即立刻進入店內臨檢,並於沈歆霓包包內查扣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水月會館店內沒有做0.3的半套性服務,店內樓上樓下有貼不能做違法的事情的告示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就被告乙○○部分、證人楊皙鈞、沈歆霓結證屬實,並有職務報告1份、譯文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照片19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