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旺達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旺達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旺達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㈡被告與被頂替人李順隆為父子關係,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足憑(見偵7471卷第46頁),被告為頂替與之有一親等血親關係之李順隆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全案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於李順隆駕車肇事後,竟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
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