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燕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徒手猛力拉扯」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毆打」、第6列關於「左手臂擦傷併瘀紅」之記載應更正為「左上臂擦傷併瘀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吳昱萱即為恭紀念醫院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併瘀紅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被 告 陳燕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因酒醉路倒送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嗣該院護理師吳昱萱將陳燕檢傷完畢並將其推往急診室門口以方便看護時,陳燕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自病床起身後,徒手猛力拉扯負責吳昱萱,致吳昱萱因此受有左手臂擦傷併瘀紅等傷害,並以此非法方法妨害吳昱萱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昱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