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驊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8月14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8月14日19時30分許」;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被 告 陳逸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居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3鄰水尾22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驊與陳子若係兄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陳逸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持鐵棒砸毀陳子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該引擎蓋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子若。
二、案經陳子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照片3張、鐵棒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