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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崑柱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崑柱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平寬於民國109年3月5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過戶予不知情之林平寬,為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趙榮貴已取

得執行名義,其身為債務人,卻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處分本案不動產予第三人,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損害債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處分之本案不動產,本屬其所有之財產,被告上開所為係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本案不動產並非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被 告 王崑柱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柱知悉其積欠趙榮貴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及利息,且趙榮貴已於民國101年8月間以前開債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1年9月10日確定)等執行名義,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詎其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將其所繼承,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林平寬,並完成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以此方式毀損趙榮貴之債權。嗣經趙榮貴於112年2月3日調取土地異動索引,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榮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崑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繼承本案土地後,有出售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趙榮貴於警詢、真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47號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 證明: ⑴被告積欠告訴人15萬元債務,告訴人已對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該債權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⑵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已受償6萬元。 4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所登字第112000928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影本 證明被告於104年6月23日繼承本案土地,而後於109年3月5日出售併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平寬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