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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昜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更正為「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無證據證明2人曾有或現有同居關係)」;第7行「之」應予刪除;第8行「甲○○於」,後應補充「113年7月23日14時33分許」;第9行「暫時保護令之」,後應補充「單一」;第9行「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之」,應更正為「接續於」;第12行「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於警詢」,後應補充「之自白」。並

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陳稱:甲○○就用MSN傳了許多關於請我撤銷保護令等訊息,我認為我遭到騷擾,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甲○○所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而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屬「騷擾」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以傳送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告訴人之舉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具親密關

係之男女朋友,其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接續傳送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彥婷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張彥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彥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彥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苗栗縣轄區內,傳送訊息予張彥婷,要求張彥婷撤銷上開保護令,並於同日內多次撥打網路電話予張彥婷,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前述暫時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張彥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彥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號裁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