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錦永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錦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112年7月1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出之自首狀、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是凡犯偽證罪之人,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172 條於弗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虛偽陳述、尚未判決確定之另案被告楊景良另案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告係於112 年2 月
23 日經法院審理行詰問時即已自白本案偽證犯行,並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向地檢署提出自首狀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有該次審理筆錄、自首狀在卷可參,而該案嗣後於113年2月29日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55號判決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刑法第172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被告既已符合刑法第172條之減免其刑要件,而經本院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開規定與說明,依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另重複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再為減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致案外人楊景良無端受有訟累,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偵查中即自首本案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 告 葉錦永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村○○ ○○號居苗栗縣○○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永明知告訴人楊景良並未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三義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日,在三義鄉菜市場,以1票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予葉錦永,並與之約定將本次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選票投予登記第1號候選人徐誌鴻,而為候選人徐誌鴻賄選買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署第2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此次選舉前,誰拿錢向你買票?)答:楊景良。拿6,000元給我」、「(問:楊景良拿6,000元給你的時、地?)答:應該是投票前1週左右,某天早上在三義鄉的菜市場,楊景良拿6張千元鈔票給我」;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本署第3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楊景良確實有拿6,000元給你,要向你買6票,並請你投票支持徐誌鴻?)答:是」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楊景良委由王邦安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錦永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警局做筆錄時,有三個警察對我逼供;檢察官問我時,我講的不是真話,沒有作偽證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發人楊景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本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69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訊問筆錄、供前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楊景良。拿6,000元給我」、「應該是投票前1週左右,某天早上在三義鄉的菜市場,楊景良拿6張千元鈔票給我」等情,顯與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且上開證述與楊景良涉嫌賄選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楊景良涉嫌賄選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審理筆錄、供前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交情一般的朋友,我在警察局講被告有拿6,000元給我,是我重聽,員警指引我講的,還對我說被告都承認了,叫我也要承認,我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警員跟我說不能翻供,到檢察官面前也要講同樣的說法,警員還跟著我去地檢署,所以到苗栗地檢署作證時,我就講一樣的話,檢察官沒有恐嚇我。111年12月5日警局、地檢署做完筆錄,我就很後悔,當天回家就跟我女兒葉佳昕說我做了不實口供、對不起被告,但我沒跟葉佳昕說事實是什麼,我急著想去自首,隔兩天也就是12月7日,我有去警察局要跟警察自首,當時剛好被告在警局內做筆錄,我有看到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我跟警察說我要翻供,警察跟我說要翻供的話,等開庭時跟檢察官說明,所以當天警察沒有幫我做筆錄等語」等語,則被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係屬偽證之事實。 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書1份 楊景良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其先後二次就同一案件接續在偵查中所為偽證行為,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葉錦永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楊景良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11
年12月5日9時4分許,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詢問「你於本次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鄉民代表候選人和村長候選人)有無任何人向你買票」時,向員警誣指:「楊景良幫助鄉民代表徐誌鴻買票」、「大約是111年11月中在三義鄉市場…拿6,000元給我」等語,並交付6,000元予檢警查扣,以此方式誣指楊景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因認被告另涉犯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惟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並未積極檢舉告訴人涉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在警察推問下才為上開供述,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判例所示,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誣告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偽證部分成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