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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國恩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國恩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1月25日」更正為「11月23日」,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賴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發現被告賴國恩在苗栗

縣公館鄉福南段1471、1471之1、1472、1472之1、1473、1473之1等地號土地上擅自建造房屋(下稱本案建築物),遂於111年7月29日以府商使字第1110138691號函勒令停工,嗣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苗栗縣政府先後以111年8月17日府商使字第1110157024號函、111年10月24日府商使字第1110202763號函、111年11月23日府商使字第1110225280號函勒令停工,被告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㈡被告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

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公訴意旨認屬數罪,應有誤會。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1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4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稱將補辦申請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手續,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苗栗縣政府函復稱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不符規定,該府已於112年11月13日以府商建字第1120250731號函通知被告須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內補正復審,然嗣後苗栗縣政府並未接獲後續相關補正(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苗栗縣政府113年2月2日府商建字第1130017403號函;本院苗簡字卷第15頁本院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所建造違章建築之高度、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即學理上所稱之「關聯客體」),且建築法並未特別規定沒收,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被 告 賴國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恩明知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日起,未經申請,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南段1471、1471之

1、1472、1472之1、1473、1473之1等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1棟,經苗栗縣政府於111年7月29日以府商使字第1110138691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文並於111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賴國恩之住所,已生送達效力,詎賴國恩竟於111年8月5日未經許可私自復工,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國恩於111年8月22日再度接獲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17日府

商使字第1110157024號函勒令停工,竟不從建築主管機關之制止,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同年8月31日,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

㈡賴國恩於111年10月25日再度接獲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24日

府商使字第1110202763號函勒令停工,竟不從建築主管機關之制止,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同年11月2日,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

㈢賴國恩於111年11月25日再度接獲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23日

府商使字第1110225280號函勒令停工,竟不從建築主管機關之制止,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承辦人曹堃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111年7月29日府商使字第1110138691號及送達證書、111年8月17日府商使字第1110157024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0月24日府商使字第1110202763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1月25日府商使字第111022528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7日府商使字第1120132521號函、違章建築資料及照片、111年8月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30日會勘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經主管機關多次、分別制止不從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