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隆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規定,並未修正,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重傷害未遂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而以上開方式違法保護令,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及其家庭成員甲○○、韓沛禎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甲○○、韓沛禎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及應遠離丙○○位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上開保護令於110年10月5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向乙○○執行,並經乙○○簽名確認在案。詎乙○○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1年11月5日中午11時34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住處前(100公尺內),放置寫有「丙○○、甲○○,你兒子王○德(未成年,姓名詳卷)在找你,你到底什麼時候才肯出面處理你兒子的事,不要只會顧別人的,自己生的不用處理嗎?摸自己良心看看,像人嗎?」等語之木板,以此方式騷擾丙○○、甲○○及接近本案住處100公尺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