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慧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且禽鳥類動物產品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應更正為「來自上開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5行所載「檢疫所」,應更正為「檢疫局」;證據部分應增列「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家慧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來自疫區之禽
鳥類動物產品,可能傳播相關疫病,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且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輸入之雞、鴨肉製品184包(淨重9.8公斤),雖屬被告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臺北關暫扣於遠雄快遞進口專區,並依法辦理銷燬(見本院卷第13頁),實已具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更足以達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延之立法宗旨,其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條第2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