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群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之「均屆期無故未到場」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17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第10至11列之「113年5月24日」後應補充「下午3時20分」、第12列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應補充為「詎甲○○於上開裁處書依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211870號函」。
二、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視上開通知,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令限期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以未收到通知或受傷無法履行等理由否認犯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5(苗栗○○○○○○○○○)送達地:苗栗縣○○鎮○○路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通知⑴其應於112年9月15日起,每月第3週星期五下午至本署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⑵其應於112年12月15日起,每月第3週星期五下午至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52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5月24日至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辯稱:伊知道要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有去過5、6次,後來沒有收到通知,社工也沒有聯絡,又因為113年5月份受傷,無法前往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主動向苗栗縣政府或警察機關辦理登記或資料異動;又被告表示其於113年5月受傷無法前往接受身心治療,然苗栗縣政府係於112年9月起即通知其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再查社工聯繫紀錄,顯示被告大都是已通未接電話,或係以一般感冒為由請假,並觀諸其整年度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僅有113年1月19日有報到1次,且當次遲到52分鐘,並有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5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023號函(送達證書-寄存於造橋郵局)、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23日府毒衛字第1120025337號(送達證書-寄存於造橋郵局、簽到單)、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52號函(含苗栗縣政府裁處書)、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3日府心健字第1130002053號(送達證書-寄存於造橋郵局、簽到單)、社工聯繫紀錄、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第675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