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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簡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佩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佩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這2台車從星期二停到現在,停在別人陽臺下,有法可管嗎,貼紙條完全不理,有錢開車,沒錢租車位,我這星期只能臨時租車位停放我自己的車,超級無奈,遇到垃圾」更正為「這台車從星期二停到現在(換行)停在別人陽台下(換行)有法可管嗎貼紙條完全不理(換行)有錢開車(換行)沒錢租車位(換行)我這星期只能臨時租車位停放我自己的車(換行)超級無奈(換行)遇到垃圾」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謝佩倩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坦承加重誹謗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果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復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 告 謝佩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倩明知其住處後方空地係屬法定騎樓用地,非供其專屬使用之車庫,因不滿鄭偉達使用之車輛長時間停放在該法定騎樓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其住處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得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載「這2台車從星期二停到現在,停在別人陽臺下,有法可管嗎,貼紙條完全不理,有錢開車,沒錢租車位,我這星期只能臨時租車位停放我自己的車,超級無奈,遇到垃圾」並張貼鄭偉達駕駛使用之車輛照片,直指上開車輛用使用人不法佔用他人土地停車,足以毀損鄭偉達名譽,為鄭偉達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偉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佩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意峰及王建凱之證詞。

㈣被告所屬建物測量成果圖㈤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佩倩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係由被告於臉書刊載上開訊息之一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11-28